(2016)内0121民初17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薛建胥诉李玉堂、李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建胥,李玉堂,李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1民初1780号原告薛建胥,男,195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土左旗。被告李玉堂,男,194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土左旗。被告李果利,女,194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李玉堂,系李玉堂妻子。原告薛建胥诉被告李玉堂、李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建胥、被告李玉堂、李果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欠款50000元及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7000。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9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1.6%,未约定还款期限。从2014年8月开始,原告一直向二被告催要借款,2015年3月30日,二被告还款100000元,剩余50000元二被告重新给原告写下借条,承诺年内还清,但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一直未还。截止起诉之日(2016年8月30日),二被告欠原告50000元及利息17000元未付。被告李玉堂、李果利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义务。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堂、李果利给付原告薛建胥借款50000元,并按照本金50000元,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为止的利息17000元,本息合计6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荣筱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云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