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2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蔡广旺与被告包爱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广旺,包爱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2511号原告蔡广旺,男,1994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张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盘城法律服务所。被告包爱民,男,1976年3月2日生,蒙古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蔡广旺与被告包爱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广旺的委托代理人张新、被告包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广旺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到被告实际经营的家具厂工作,月工资从开始的1800元每月,到2016年涨到3500元每月,2016年1月底,原告离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薪证明,证实欠原告40000元整,口头承诺2月份给付,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兑现承诺,2016年3月23日,原告找到被告并报警,被告仍不愿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包爱民辩称:欠条上的��额没有经过详细对账,只是一个笼统的计算,我在给原告出具欠条的时候曾要求原告将尾活结清,原告当时答应我了,但是后来原告对我避而不见,而且原告在之前工作时给我造成了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蔡广旺为被告包爱民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认可欠蔡广旺劳务费用40000元整,2016年3月23日,因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原告报警,南京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盘城派出所出警并出具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处警结果为:双方约定待核对损失后再结算。以上事实,有欠条、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蔡广旺向被告包爱民提供劳务,被告包爱民未能及时给付劳务报酬,引发诉讼,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法律责任。被告辩称欠条上的金额没有经过详细对账,原告还有部分的尾活未做完,且原告对其造成了损失,要重新与原告结算,但对上述辩称均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40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蔡广旺40000元劳务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蔡广旺已预交400元),由被告包爱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蔡广旺400元,并向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缴纳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孙 肖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人民陪审员 高志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