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5民初20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盛春与宁夏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盛春,宁夏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5民初2065号原告王盛春,男,193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某局退休职工,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汪书敏子,女,1985年4月12日出生,某公司职工,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宁夏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灵武市嘉源路二中体育看台北侧。法定代表人杨智祥。委托代理人常宁,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盛春与被告宁夏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主体资格有问题为由,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盛春撤回对被告宁夏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86元,由原告王盛春负担。审 判 长 罗 江人民陪审员 曹建中人民陪审员 丁艳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建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