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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28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吴桂峰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2848号原告:吴桂峰,居民。委托代理人:韩松,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冀雪峰,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3-1、3-2号。法定代表人:陈克银,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黄富鹏,公司职工。原告吴桂峰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峰的委托代理人韩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富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桂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00000元。诉讼过程中,吴桂峰增加诉讼请求20606元,增加后的诉讼请求为12060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6日,商业险包含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5月15日19时许,宋诗文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王福聚驾驶的豫P×××××号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现因保险理赔事宜未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而酿成纠纷。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保险公司报案,迄今为止保险公司未见到事故车辆,无法确认是否为保险公司承保车辆。2、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无责任,此案属于代为求偿,原告方需提供对方车辆承保信息及驾驶员和车主合法有效信息,以便保险公司日后行驶追偿权利3、标的车辆委托鉴定机构保险公司并未参与,其鉴定价格在保险向公司申请后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请求法庭予以预留7日时间。4、对拖车费、鉴定费等程序上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吴桂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宋诗文驾驶的鲁Q×××××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宋诗文无事故责任。2、吴桂峰的身份证及鲁Q×××××号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3、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鲁Q×××××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6日15时始至2017年4月16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22224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宋诗文的驾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宋诗文具备合法驾驶资格。5、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临齐价评字(2016)第0303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费单据一张。证明鲁Q×××××号车辆经评估损失价值为114606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800元。6、施救费单据10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用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5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重新评估,鲁Q×××××号车辆损失价值为106128元,经质证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证明第三方已赔付原告20000元,支出重新鉴定费30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可确认以下事实:鲁Q×××××号车所有人吴桂峰于2016年4月16日为该车投保了商业险,签订了保险合同,其商业险中:车机动车损失险222224元,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等,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6日24时止。2016年5月15日19时许,宋诗文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省道337线梁山县东外环路西时,与王福聚驾驶的豫P×××××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宋诗文受伤、鲁Q×××××号车辆受损的事故,经梁山交警大队认定,王福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诗文无责任。经鉴定,鲁Q×××××号车车损为10612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支付施救费1000元,被告支出重新鉴定费用3000元。事故发生后,王福聚赔付原告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得到肇事车辆方的赔偿,故在向被告请求赔偿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自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限额内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支出的重新鉴定费用应自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向原告吴桂峰支付理赔款86128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吴桂峰支付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2800元。三、驳回原告吴桂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899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的帐号20×××22,并注明案号“(2016)鲁1324民初2848号”,如不注明后果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2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强人民陪审员  张凤芹人民陪审员  宋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