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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2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杨春晓诉段仁和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晓,段仁和,王德文,山西忻州东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业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李建平,山西京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2民初459号原告杨春晓,男,1974年1月27日生,汉族,五台县人。委托代理人韩哲,山西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仁和,男,1972年9月5日生,汉族,忻州市人。被告王德文,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忻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张炜炜,山西新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忻州东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业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负责人闫向东,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负责人武汉生,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珍,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平,男,汉族,1980年2月5日生,山西省宁武县人,系晋H501**、晋HP1**挂驾驶员。被告山西京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泡池村,系晋H501**、晋HP1**挂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支公司,住所地:城关镇利民路。负责人白明华,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建铭,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春晓与被告段仁和、王德文、山西忻州东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业分公司(以下简称忻州东联汽运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忻州支公司)、李建平、山西京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简称京宇汽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神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灵云的委托代理人韩哲、被告王德文的委托代理人张炜炜、被告大地财保忻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珍、被告人保财险神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建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仁和、忻州东联汽运分公司、李建平、京宇汽贸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晓诉称,2016年5月23日12时50分,被告段仁和驾驶晋H543**、晋HR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台忻线遇被告李建平驾驶的晋H501**、晋HP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对向驶来,双方在交会过程中发生刮擦后,李建平驾车驶出路外,撞于忻州供电分公司五台东冶职工学校培训中心房��上,造成房屋承租人吕银光店内物品损毁,事故经五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段仁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建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而肇事车辆晋H543**、晋HR0**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且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京宇汽贸公司为晋H501**、晋HP1**车辆所有人在被告人保财险神池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74444元,租赁费43300元,搬运货物清点费3600元,营业损失17200元,以上合计138544元。被告王德文辩称,对事故的形成原因认可,货物损失及清点费是存在但应有确凿的证据证明,但货物损失鉴定意见太高,对租赁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忻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查明投保情况下,核实被保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两方车辆交强险共同分项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租赁费、搬运货物清点费、营业损失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财险神池支公司辩称,在查明投保情况下,核实被保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的合法有效性,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对原告合理损失在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后,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营业损失费、租赁费、搬运货物清点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段仁和、东联汽运分公司、李建平、京宇汽贸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春晓在五台县东冶汽车站经营有手机维修之家门市部,该门市系租赁忻州供电分公司五台东冶职工学校培训中心的房屋。2016年5月23��12时50分左右,被告段仁和驾驶属被告王德文所有的挂靠在被告忻州东联汽贸公司名下的晋H543**、晋HR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河北省平山县到山西省五台县红表石料厂,行至台忻线遇被告李建平驾驶的登记在被告京宇汽贸有限公司名下的由邓强实际经营的H50145、晋HP1**挂重型半挂车从陕西省府谷县到山西省五台县石咀乡,双方在交会过程中发生刮擦后,被告李建平驾车驶出路外,撞于忻州供电分公司五台东冶职工学校培训中心房屋上,致房屋承租人杨春晓商店内物品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五台县交警队以五公交发认字(2016)第0005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仁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建平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我院依原告申请,对原告承租房屋内所经营商品受损财物的价格委托山西省五台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五台司��鉴定中心以【2016】价鉴字第3号涉案物品价格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经营门市部直接损失价格为14495元;该商品被撞后店主雇佣人员清理、盘点、搬迁费用需300元。另查明,被告段仁和驾驶的晋H543**、晋HR0**挂重型半挂车实际经营人为王德文,该车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山西忻州东联汽运分公司,段仁和是适格的机动车驾驶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忻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一份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建平驾驶的晋H501**、晋HP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京宇汽贸公司,实际经营人为邓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神池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一份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肇事车辆保单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段仁和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山西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中显现的受理时间与鉴定作业时间不一致,鉴定作业时间早于受理时间,我院遂要求该鉴定中心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了补充说明,五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书面情况说明,表明在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认为案件重大,事故复杂,当即就通知鉴定中心专业人员赶赴现场,对事故现场车辆速度、房屋损毁程度、室内受损物品进行了现场勘验、拍照、登记。5月26日,在交警大队清理事故现场时,依交警大队的请求,再次对事故现场进行了第二次勘验,并对清理前后的现场状况进行了比对、分析、判定,综合两次勘验结果,对原告受损财物得出的鉴定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五台县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验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对此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五台司法鉴定中心在事故发生后,接受交警部门的要求,及时到事故现场进行现场勘验、拍照,对受损财物进行了登记,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提供了真实、有效的事实依据,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五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依据的事实存在违法情形,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有:门市内货物损失14495元、清理现场、盘点、搬运货人工费3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大地财险忻州分公司和人保财险神池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但因在本次事故中,同时遭受财产损失的还有忻州供电分公司东冶职工培训中心房屋损失为176886元和房屋承租人吕银光商店内货物损失为74644元,故二被告保险在强制险范围内只能按财产损失所占比例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有176886元+14495元+74644元=266025,二被告保险在强制责任范围内各赔偿原告杨春晓2000元×(14495元÷266025元)=109元。其余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租赁费3300元,停业损失8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因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段仁和和李建平不予承担责任。根据《中和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2条、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地财保忻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春晓财产损失10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余财产损失和清点、搬运货人工费10203.9元,共计10312.9元。二、被告人保财险神池支公司在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春晓其余财产损失、清理、盘点、搬运货物人工费4373.1元,共计4482.1元。案件受理费587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忻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0元,被告人保财险神池支公司负担60元。原告自行负担417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忻州支公司负担700元,被告人保财险神池支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荣英审 判 员  李少政人民陪审员  申红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珑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