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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7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郭暗鸣与杨坚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暗鸣,杨坚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7385号原告:郭暗鸣,女,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代理人:潘夏夫,温岭市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坚方,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郭暗鸣为与被告杨坚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129000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1.5%自2013年2月28日起算至2015年2月27日止,月利率2%自2015年2月28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诉请中的“2015年2月27日”、“2015年2月28日”为笔误,应为“2015年3月27日”、“2015年3月2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因本案合议庭成员郭智毅工作原因,本案合议庭变更由审判长江笑、人民陪审员徐雪红、陈祥宝组成。本案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28日,原告郭暗鸣与被告杨坚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自愿向原告借款129000元,用于购买温岭市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骏成海景名苑6幢203室商品房;借款期限为365天,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期间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届时本息一次性结清;被告如不能在上述期限内还清借款本息的,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每月15‰重新计算,逾期利息按日1‰计算。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领款凭单一份。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坚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郭暗鸣借款129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止的利息以及自2015年3月28���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90元,由被告杨坚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59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江 笑人民陪审员  徐雪红人民陪审员  陈祥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毛律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