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2民初37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应德良、楼朝晖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应德良,楼朝晖,浙江鼎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3759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密渡桥路1号浙商时代大厦1-14层。负责人:章国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本平,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德良,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被告:楼朝晖,女,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被告:浙江鼎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江滨南街651号1801室。法定代表人:楼朝晖。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被告应德良、楼朝晖、浙江鼎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丹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工作原因变更由审判员姚炜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德良、楼朝晖、浙江鼎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应德良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34649.03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2015.54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25日,8月26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之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另计),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70元(以上三项暂合计3366734.57元);2、被告楼朝晖、浙江鼎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应德良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原告对被告应德良、楼朝晖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朗郡庭园朗润园22号103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杭房权证之移字第××号、杭房权证之移字第××号,土地证号:杭西国用2012第0010**号,建筑面积:283.64平方米)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相关合理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一、《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应德良、楼朝晖、浙江鼎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76941517000018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2、授信额度:3400000元。3、授信期限:自借款人满足贷款人授信额度启用条件之日起60个月。4、保证担保情况:被告楼朝晖、浙江鼎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该合同授信项下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在最高额度不超过5680000元,且本金最高额度不超过34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5、抵押担保情况:被告应德良、楼朝晖以其位于杭州市朗郡庭园朗润园22号103室房产为该合同授信项下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在最高额度不超过5680000元,且本金最高额度不超过34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5年7月31日经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字第158418**号)。6、保证、抵押担保范围:本合同以及基于本合同发生的具体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7、其他约定:本合同项下所设立的保证独立于贷款人为本合同及基于本合同发生的货款合同项下货款所取的任何其他担保,并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二、《个人贷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应德良签订了合同编号为76941516000896的《个人贷款合同》。2、贷款本金及贷款发放情况:本金34000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被告应德良发放了该笔贷款。3、贷款期限: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4、合同执行利率:年利率6.0625%。5、还款方式:按月付息,一次还本。6、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9.09375%。对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7、还款情况:被告应德良于2016年7月31日归还本金24461.04元,于2016年8月2日归还本金25889.93元、利息23475.35元(结清2016年7月31日前的利息)及复利11.86元,于2016年8月20日归还本金15000元,于2016年9月21日归还利息0.59元,此后无还款。8、欠款情况:暂计至2016年8月25日,被告应德良尚欠逾期利息21989.87元。截至2016年9月21日,被告应德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34649.03元,逾期利息44732.63元。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财产保全情况:2016年9月18日,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6)浙0102民初37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应德良、楼朝晖、浙江鼎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366734.5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为本案诉讼,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实际支出律师费1007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应德良、楼朝晖、浙江鼎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与被告应德良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德良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有权对案涉抵押房产变现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亦有权要求保证人楼朝晖、浙江鼎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应德良、楼朝晖、浙江鼎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德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3334649.03元,支付暂计至2016年9月21日的逾期利息44732.63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贷款本金全部结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09375%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应德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10070元。三、若被告应德良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对被告应德良、楼朝晖所抵押的位于杭州市朗郡庭园朗润园22号103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楼朝晖对被告应德良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浙江鼎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应德良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浙江鼎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实际承担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应德良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3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退还16867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686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应德良、楼朝晖、浙江鼎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姚炜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