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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1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郝作成、杨桂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郝作成,杨桂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民初1187号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二段**号。法定代表人:邓敏,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仲辉,男,该社工作人员。被告:郝作成,男,汉族,1964年9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杨桂仙(被告郝作成之妻),女,汉族,1963年1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荣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郝作成、杨桂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仲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作成、杨桂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桂仙立即偿还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3月1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为25034.66元及至本息付清时止按约定执行的全部罚息、复利);2.被告郝作成、杨桂仙以其抵押担保的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8日,原告荣县信用联社根据2013年2月18日与被告杨桂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与被告郝作成、杨桂仙签订的《抵押合同》向被告杨桂仙发放借款100000元。合同履行中,被告郝作成、杨桂仙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3月10日,尚欠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25034.66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判令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郝作成、杨桂仙未答辩,未举证。原告荣县信用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委托的情况;2.被告郝作成、杨桂仙公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3.荣县旭阳镇赵家坝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荣县旭阳镇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拟证明被告郝作成、杨桂仙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4.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抵押清单、借款借据、贷款到期通知书、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逾期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催收照片、欠款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原、被告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展期及欠款催收的事实。原告荣县信用联社所举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说明和本院审查判断,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郝作成、杨桂仙系夫妻。2013年2月18日被告杨桂仙以房屋装修需资金为由向原告荣县信用联社提出借款申请后。当日,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分别与被告杨桂仙和被告郝作成、杨桂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桂仙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借款期内执行按月10.00‰的固定利率,逾期利率为正常贷款利率上浮50%即按按月15.00‰,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能按结息日付息的,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任意还本。被告郝作成、杨桂仙以其共同所有的登记在被告杨桂仙名下的位于荣县旭阳镇古城街X号住房建筑面积81.17平方米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2月26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担保金额为100000元。2013年2月28日,原告荣县信用联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杨桂仙发放借款100000元,并留存由被告杨桂仙签名捺印借款借据。2014年2月17日,被告郝作成、杨桂仙以资金困难,共同向原告荣县信用联社提出借款展期1年申请书,当日,被告郝作成、杨桂仙与原告荣县信用联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到期日延长至2015年2月5日,展期内执行按月11.275‰的固定利率,逾期利率为正常贷款利率上浮50%即按按月16.9125‰。合同履行中,被告郝作成、杨桂仙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止2016年3月10日,尚欠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25034.66元。经原告催收未果,致原告诉来本院诉请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荣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杨桂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与被告郝作成、杨桂仙签订的《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放款义务,被告杨桂仙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荣县信用联社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杨桂仙偿付至付清时止借款本金、利息及约定逾期罚息、复利、负担本案受理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房屋、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郝作成、杨桂仙自愿以其共有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对被告郝作成、杨桂仙所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的抵押权自2013年2月26日成立,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对被告郝作成、杨桂仙的抵押房屋依法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1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桂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3月10日的利息为25034.66元。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16.9125‰标准计算罚息和复利至借款本息付清时止];二、被告郝作成、杨桂仙以其共同所有的登记在被告杨桂仙名下的位于荣县旭阳镇古城街X号建筑面积81.17平方米住房对上述第一条被告杨桂仙所欠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该房屋依法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1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401元,由被告郝作成、杨桂仙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强审 判 员  刘裕鑫人民陪审员  张 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