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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0民特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与孙燕春,白淑萍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孙燕春,白淑萍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30民特299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东段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908786111T。负责人:余文焱,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劲松,男,该行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孙燕春,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被申请人:白淑萍(被申请人孙燕春之妻),女,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以下简称丰都农行)与被申请人孙燕春、白淑萍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丰都农行称,2012年4月12日,孙燕春与丰都农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2000000元,担保方式为抵押,以孙燕春位于丰都县xx镇xx路xx号的产权证号分别为306房地证2011字第015xxx号、306房地证2011字第015xxx号、306房地证2011字第015xxx号的房屋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4月18日在丰都县房地产登记中心办理抵押登记。孙燕春于2014年4月25日借款2000000元,约定2015年3月24日到期、利率9.6%、逾期利率14.4%。孙燕春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9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929818.30元、罚息170664.39元、复利0.85元。请求裁定拍卖、变卖孙燕春位于丰都县xx镇xx路xxx号的产权证号为306房地证2011字第01xxxx号、306房地证2011字第015xxx号、306房地证2011字第015xxx号的房屋,所得价款用以优先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929818.30元、截止2016年9月19日积欠利息170665.24元及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偿清贷款本息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4.4%计算的罚息、复利,并支付承担案件受理费。被申请人孙燕春、白淑萍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孙燕春与丰都农行自愿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孙燕春、白淑萍夫妇自愿书面承诺以其夫妻共有财产房屋作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借贷、担保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孙燕春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丰都农行申请拍卖、变卖抵押担保财产房屋以所得价款在担保责任范围内优先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孙燕春、白淑萍位于丰都县xx镇xx路xx号的产权证号分别为306房地证2011字第015xxx号、306房地证2011字第015xxx号、306房地证2011字第015xxx号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所欠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的借款本金929818.30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6年9月19日的利息170665.24元,2016年9月20日起至偿清借款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4.4%计算)。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孙燕春负担。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陶承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洛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