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3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刑初2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11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肥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肥城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6〕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绪娟、毕盼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肥城金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汪培宏,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肥城万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滕可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晚,被害人陈某丙因家庭琐事砸坏被告人王某甲之母张某家的玻璃,当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到陈某丙家中理论。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先与陈某丙之父陈某乙发生撕扯,后与陈某丙发生撕扯。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打伤陈某乙面部并踹伤陈某丙腿部。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之损伤均系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庭审后,被告人王某甲自行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陈某丙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王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撤诉。对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徐某、王某甲、韩某、王某乙、陈某甲证言,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陈述,书证:(1)肥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2)肥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3)肥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另案处理证明;(4)肥城市公安局送达回执;(5)肥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6)被告人王某甲常住人口信息,鉴定意见,肥城市公安局(肥)公(刑)鉴(伤)字[2016]282、103、1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第一次笔录虽未如实供述自己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但后能如实供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起,且被害人对此次伤害行为的发生有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已于被害人自行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叶淑盈人民陪审员 范传梓人民陪审员 尹宜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