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行终16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水群与淇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水群,淇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行终163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水群,男,汉族,1953年5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淇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淇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淇县人民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海涛,县长。委托代理人蔺琰晰,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淇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杜习全,卫都区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刘水群诉淇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并赔偿等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行初字第96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水群,被上诉人淇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蔺琰晰、杜习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水群一审诉称:一、请求依法确认淇县人民政府拆迁、修路占地、房基大小不一、无任何赔偿,还不让老百姓说话,出假证据,唆叫公安局搅乱法制等行政行为严重违法。拆迁两处不动产房院,无任何经济补偿。1993年淇县人民政府为修路拆除其五间房屋瓦房且没有任何赔偿。2005年淇县人民政府又拆除八间平房没有赔偿。之后强制让刘水群四代人共同居住在村委的十一间房子里,2011年因村委房子漏水,一万多斤小麦全部腐烂。因八间房子被拆,饲养的52头猪严重受损。因阻止盖房导致39600块砖受损,1993年修路侵占0.1亩耕地,2004年因修建淇县人民政府新开发路侵占1.1亩耕地。淇县人民政府唆叫淇县公安局四次错误拘留刘水群,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淇县政府在2008年至2013年中间,多次提出实施,并叫刘水群上北京进联合国告状,其行为已犯国法,是叫刘水群当人质,做特工劳动,造成了经济、精神、生命等损失。省信访局至今不出书面处理意见。二、请求依法确淇县人民政府唆使公安局对刘水群的四次拘留违法和淇县人民政府的四个行政复议错误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淇县人民政府1993年拆除五间瓦房及厨房等和2005年拆除八间房无任何赔偿并强制刘水群家老少四代住大队党政办公室不解决,当要挟人质,强迫做特工劳动等,2005年至今包括修路占地口粮田等补偿不到位,并担任(1993-2003)九年农业税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判决淇县人民政府承担赔偿两处房屋及粮食特工劳动、土地、养殖、精神抚慰金、房基大小、人权等经济损失430余万元,其他法律责任交于党和国家政府。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时,应当针对一个确定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在一个行政案件中要求审查多个行政行为。刘水群除在诉状中请求同时对淇县人民政府1993年拆除其五间房屋、1993年因修路占其0.1亩耕地、2005年拆除其八间平房、2014年开发路占其1.1亩耕地等多个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还针对粮食特工劳动、土地、养殖、精神抚慰金、房基大小、人权等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在一个行政案件中对属不同法律关系的多个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经释明,刘水群仍坚持其上述诉求不予修改。故刘水群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刘水群的起诉。刘水群对一审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立案时已几经修改只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淇县人民政府承担赔偿两处房屋及粮食特工劳动、土地、养殖、精神抚慰金、房基大小、人权等经济损失430余万元。淇县政府的行政行为是一次性形成,应当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等,请求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淇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提出多个诉讼请求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1993年拆除房屋系村里修建乡村公路,被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占用的土地属于荒地,且其所在村委会已经做出补偿并重新规划宅基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刘水群的诉讼请求包括确认1993年拆除5间房屋、拆除8间房屋、修路占用耕地、2004年修路占1.1亩耕地、4次拘留等行为违法并赔偿、对养猪损失的赔偿、政府的四次行政复议、征收农业税行为违法赔偿等共计430余万元。经反复释明,刘水群坚持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水群诉请的内容含括房屋被拆除的事实行为、治安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及行政征收等诸多行为,该行为的行政主体及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等不属于同一个行政法律关系,刘水群坚持将多个行政法律关系合并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张XX代理审判员 韩凤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精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