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22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谭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2民初1053号原告:谭某,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象州县。被告:罗某,女,1975年12月2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原告谭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原告与被告罗某经人介绍认识恋爱,见面三次。××××年××月××日,双方到象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登记后第二天被告问原告要了8000元,第三天被告就跑了,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没有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证据2、《婚姻登记证明》原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象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证据3、象州县马坪镇古德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第三天被告外逃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在举证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过开庭审理,以及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进行综合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3月,原告谭某经本村人介绍与被告罗某认识恋爱。原、被告在象州县石龙镇石龙街见面三次后,被告罗某要求原告谭某登记后给8000元给被告罗某,才同意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到象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登记后第二天,原告谭某与其弟谭启朵在象州县马坪信用社门前将8000元交给被告罗某。被告罗某得钱后,第二天就跑了,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婚姻家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一个家庭。本案中,被告罗某不是真正想与原告谭某建立组成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被告罗某得到原告谭某的8000元后,第二天立即消失,至今下落不明长达7年之久。现原告谭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罗某离婚,足以证明不是原、被告感情完全破裂,而是原、被告根本没有感情,被告罗某根本不想与原告谭某结婚。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罗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支行营业室。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爱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军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