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2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梁国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刑初346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国良,男,1989年12月6日生,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初中文化,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3年1月2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日被茂名市电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公诉刑诉[2016]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国良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梁国良伙同陈华杏(另案处理)来到茂名市茂南区光华中路周时来照相馆门前,将事主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马哈牌女装摩托车(车牌号:粤KD024**,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40元)盗走,并将该车藏匿在茂名市茂南开发区怡天酒店停车场处。陈某根据被盗摩托车的GPS定位在怡天酒店停车场找到该摩托车,并守候在旁,将前来开锁取车的梁国良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国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国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国良对公诉机关之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梁国良伙同陈华杏(另案处理)来到茂名市茂南区光华中路周时来照相馆门前,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马哈牌女装摩托车(车牌号:粤KD024**,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40元)盗走,并将该车藏匿在茂名市茂南开发区怡天酒店停车场处。5月13日2时许,陈某根据被盗摩托车的GPS定位在怡天酒店停车场找到该摩托车,并守候在旁,将前来开锁取车的梁国良抓获,然后报警处理。案件侦破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由。2、《发案立案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陈某根据被盗摩托车的GPS定位在怡天酒店停车场找到该摩托车,并守候在旁,将前来开锁取车的梁国良抓获。3、指认照片,证实梁国良对作案现场、被盗摩托车进行指认。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证实梁国良的手机在案发期间的通话联系情况。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住宿登记表复印件,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了祥辉旅馆2016年5月11日至13日的开房记录,没有发现涉案人员。6、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被盗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7、被告人梁国良的户籍资料,证实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8、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刑事判决书二份及相关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梁国良的前科情况。9、证明二份、陈华杏的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已对陈华杏进行网上追逃。二、证人证言和辨认笔录1、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与梁国良一起盗窃摩托车,并证实国良的朋友“恒仔”真名叫陈华杏。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陈某停放在光华中路周时来照相馆门前的摩托车被盗,后通过GPS定位系统发现被盗摩托车停放在怡天酒店停车场。凌晨时分,陈某与其朋友将盗窃摩托车的男子抓获。3、林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梁国良就是被抓住的偷车贼。三、被害人陈述和辨认笔录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12日,其停放在周时来照相馆门前的摩托车被盗。后通过GPS定位系统发现被盗摩托车停放在怡天酒店停车场。约5月13日凌晨2时许,其与朋友发现取车男子,并将该男子拦下,同时报警。2、陈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梁国良就是被抓住的偷车贼。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辨认笔录1、被告人梁国良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12晚上,“恒仔”打电话给其,“恒仔”叫其跟他去夜市。“恒仔”驾驶一辆黑色的女装摩托车来找其,其就驾驶他的摩托车搭着他去到大草坪附近。“恒仔”发现照相馆门前有辆摩托车,就叫其帮他望风,他就去偷车。其不清楚他是用什么工具去偷车的,过了两三分钟后,“恒仔”就驾驶那辆摩托车离开现场,其也驾驶着“恒仔”的摩托车离开了。其和“恒仔”各自离开现场的,其沿着大草坪、经过高架桥去到开发区的。“恒仔”打电话给其,叫其去开发区的怡天酒店等他。其也不记得是谁先到了,其二人是一起开车进怡天酒店的停车场的。停好偷来的那辆摩托车后,其驾驶摩托车搭着“恒仔”去到茂南区政府正对面的那间旅馆,在二楼的房间吸食毒品麻果,具体房号其不记得了,也不记得是谁开的房。吸食完麻果后,其就回家了。13日凌晨1时许,“恒仔”打电话叫其去拿车,其就步行回到怡天酒店停车场,其用钥匙打开偷来的那辆摩托车的防盗锁的时候,就被人抓住了。2、梁国良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陈华杏就是和其盗窃摩托车的“恒仔”。五、鉴定意见1、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本案被盗摩托车价值5840元。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梁国良现场尿检结果呈冰毒阳性。六、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的现场情况。七、视听资料1、梁国良接受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其在审判前的供述是侦查机关合法取得。2、怡天酒店的监控录像视频,证实梁国良和陈华杏驾驶被盗摩托车驶入该酒店的情形已被监控录像拍摄记录。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国良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梁国良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梁国良归案后能够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国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5月13月至2017年1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冯永健人民陪审员 陈广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丹附本案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