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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辖终2924号

广东瑞臻投资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惠阳润信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2016民辖终292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公司债券交易纠纷
当事人
惠州市惠阳润信实业有限公司,广东瑞臻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29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惠阳润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翁庚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瑞臻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路269,271号160房。

法定代表人:林治中。

上诉人惠州市惠阳润信实业有限公司因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06民初640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虽为合同纠纷,但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所依据的合同,并非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而是依据1991年至1992年间原建设银行惠阳市支行与上诉人改制前的惠阳县财贸集团公司签订的《发行企业债券协议书》。此份合同主体双方的住所都在惠阳区辖区内,不管是接受债券一方还是请求兑付债券本息接受货币一方,履行地均在惠阳区。虽然被上诉人几经转让,最终受让了该合同中原建设银行惠阳支行的合同权利,但这并不影响原合同的性质、双方权利义务及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履行地并不因为被上诉人受让合同一方的权利而改变。因此,该合同的履行地仍然是惠州市惠阳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公司债券交易纠纷,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经转让取得的债权而请求上诉人兑付企业债券本金和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是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路269、271号160房为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志刚

审 判 员  谢国雄

代理

审判员  王碧玉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靖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