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4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罗永宗与王金平、张竹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宗,王金平,张竹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4民初438号原告:罗永宗,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泉福,宁化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金平,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化县,被告:张竹兰,女,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化县,原告罗永宗与被告王金平、张竹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泉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平、张竹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永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金平、张竹兰向罗永宗支付罗永宗垫付的阴仁勇借款本金30,000元;2.王金平、张竹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金平与张竹兰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0日,王金平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由罗永宗担保,向阴仁勇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王金平未依约还款。2013年12月,阴仁勇向法院起诉要求罗永宗作为保证人偿还借款。2016年3月10日,罗永宗代王金平向阴仁勇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罗永宗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王金平追偿未果。王金平与张竹兰系夫妻关系,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债务应由王金平与张竹兰共同清偿。王金平、张竹兰未作答辩。王金平、张竹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罗永宗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2014)宁民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收条以及本院调取的王金平和张竹兰的人员基本信息,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金平与张竹兰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0日,王金平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由罗永宗担保,向阴仁勇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王金平未依约还款。2013年12月30日,阴仁勇向法院起诉要求罗永宗作为保证人偿还借款。2014年1月7日,阴仁勇与罗永宗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制作了(2014)宁民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罗永宗未按调解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支付款项,阴仁勇便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3月10日,罗永宗代王金平向阴仁勇支付了30,000元。罗永宗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王金平追偿未果。本院认为,罗永宗作为王金平向案外人阴仁勇借款本息的保证人,代王金平偿还了案外人阴仁勇借款30,000元,其已承担了部分保证责任,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即王金平追偿。因本案债权债务发生在王金平与张竹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王金平所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王金平与张竹兰共同清偿。因此,罗永宗请求王金平与张竹兰偿还代借款人履行保证责任而支付的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王金平与张竹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对罗永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金平、张竹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罗永宗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金平、张竹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博人民陪审员 张标杰人民陪审员 张运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方方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