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23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邵某投放危险物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投放危险物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23刑初142号公诉机关龙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女,1959年4月8日出生,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指定辩护人黄升超,龙陵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龙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亮、代理检察员陈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黄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邵某为防止牲畜进入自家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镇安镇八零八村老板凳脚窝子的林地,将农药辛硫·甲拌磷混合玉米粒、腌菜后投放在自家林地内。2015年12月26日,被害人何某将自家8头黄牛牵至与邵某家林地相邻的林地内放牧,8头黄牛误食农药混合物后死亡3头。经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经死亡的黄牛生物检材中检测出甲拌磷成分。经龙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死亡的3头黄牛价值人民币11600元。案发后,被告人邵某赔偿被害人何某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何某的谅解。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搜查、扣押、提取等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邵某明知是毒害性物质仍投放于林地内,危害了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邵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对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进行了部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给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邵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真诚的悔罪表现,对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进行部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辛硫·甲拌磷外包装1个及其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户口证明及照片、抓获经过、居民健康档案、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毒性证明、调解笔录及谅解书;证人刑某、邵某1、何某1、杨某、何某2、何某3、王某、邵某2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告人邵某的供述和辩解;(保)公(司)鉴(理化)字[2016]016号理化检验报告、龙发改价认(2016)2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明知是毒害性物质仍投放于林地内,危害了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邵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对被害人所造��的经济损失已进行了部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邵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辛硫·甲拌磷外包装1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庄春培审判员 张艳华审判员 廖明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应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