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民终18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庄振雨、林顺利与杨秋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振雨,杨秋萍,林顺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民终1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振雨,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秋萍,女,1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苍,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顺利,女,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上诉人庄振雨、原审被告林顺利因与被上诉人杨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5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庄振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上诉人杨秋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振雨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杨秋萍原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秋萍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庄振雨尚欠杨秋萍30万元(人民币,下同)本金、47500元利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从借条内容分析,借条内容为“今借杨秋萍现金30万元整……”,内容体现为“今借现金”,这和杨秋萍一审期间陈述借款系结算而来也存在明显矛盾,且杨秋萍对款项的交付除此陈述外并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已经交付,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一审法院在杨秋萍未完成举证义务的情况下,仅凭借条径行作出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支持417500元的利息,该利息明显违背相关法律的规定。杨秋萍答辩称,杨秋萍在原审时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该借条的真实性得到庄振雨的认可,银行转帐凭证,也得到庄振雨的认可,因此杨秋萍向庄振雨出借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庄振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杨秋萍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庄振雨、林顺利返还借款30万元和利息97500元,并以30万元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674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庄振雨于2014年3月27日向杨秋萍借款30万元。2015年5月28日,庄振雨出具借条一份给杨秋萍收执,确认向杨秋萍借款30万元,另注明利息97500元。2015年6月23日,庄振雨还利息5万元。杨秋萍于2016年5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庄振雨、林顺利返还借款30万元和利息97500元,并以30万元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67400元。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已见,致调解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庄振雨欠杨秋萍借款30万元和利息97500元,后还利息5万元,有杨秋萍提供的借条、庄振雨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凭,足以认定。杨秋萍要求庄振雨还款30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在杨秋萍提供的借条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对该借条体现的借款30万元进行利息约定,也未约定借款期限,杨秋萍又未能提供相关利息及逾期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诉请的借款利息依法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庄振雨在答辩时虽称林顺利系其妻子,但其同时在庭审调查时称其与林顺利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对照庄振雨、林顺利的年龄,杨秋萍也未能证明庄振雨、林顺利办理过结婚登记,故杨秋萍要求林顺利承担本案债务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林顺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庄振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杨秋萍借款利息四万七千五百元。二、庄振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杨秋萍借款三十万元,并自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付利息。三、驳回杨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274元,减半收取4137元,由杨秋萍负担880.5元,由庄振雨负担3256.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庄振雨主张,本案借款不是2014年3月27日的30万元借款结算产生,2015年5月28日,庄振雨向杨秋萍出具借条是向杨秋萍新借一笔款项,但该款项杨秋萍没有实际支付,本案借贷关系没有成立。案涉《借条》上载明“今借杨秋萍现金30万元正(大写:叁拾万元正)利息97500元(大写玖万柒仟伍佰元正)”。杨秋萍主张涉案《借条》中借款30万元和利息97500元系庄振雨结欠杨秋萍的款项,并在一审出具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其于2014年3月27日汇款30万元给庄振雨。庄振雨对涉案《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借条》载明的“今借杨秋萍现金30万元正”为新借款,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杨秋萍又予以否认,而涉案《借条》上又有明确载明利息数额,具有结算性质。因此,杨秋萍的主张较为合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如上所述,庄振雨主张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庄振雨尚欠杨秋萍本金30万元、利息475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借款未实际交付发生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关依据,不予采纳。庄振雨主张一审法院判决支持417500元的利息,该利息明显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庄振雨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中体现的六笔付款共32万元的转账时间均在其出具本案借条前,一审法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而本案借款为2014年3月27日结算产生的,又因涉案《借条》上载明的利息是97500元,一审法院亦仅认定利息为97500元,并非庄振雨主张的一审法院认定利息为417500元。故该上诉理由亦无理,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庄振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林顺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13元,由庄振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柯萍萍代理审判员 黄 征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美燕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