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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执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窦明志与被执行人苏翠新、刘海玲、孙维礼、孙小威、胡建欣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结案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窦明志,苏翠新,刘海玲,孙维礼,孙小威,胡建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执219号申请执行人:窦明志,住所地吉林市。被执行人:苏翠新,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被执行人:刘海玲,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被执行人:孙维礼,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被执行人:孙小威,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被执行人:胡建欣,1985按8月17日生,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申请执行人窦明志与被执行人苏翠新、刘海玲、孙维礼、孙小威、胡建欣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吉林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吉仲裁字第203号裁决书,主文为:一、解除申请人窦明志和被申请人苏翠新于2016年7月26日签订的《循环借款合同》;二、被申请人苏翠新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申请人窦明志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0元;三、被申请人苏翠新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向申请人窦明志支付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与上款一并给付申请人窦明志;四、被申请人刘海玲、孙维礼、孙小威、胡建欣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人民币350,000.00元为限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窦明志与各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请求终结本次执行。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仲裁委员会(2016)吉仲裁字第203号裁决书终结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凯审 判 员  孟 浩审 判 员  刘天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