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83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伍佳伍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毛齐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伍佳伍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毛齐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民初1582号原告:四川伍佳伍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竹市新市镇金兰村。法定代表人:蒋斌,总经理。被告:毛齐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礼,绵竹市富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绵竹市富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蒋斌,被告毛齐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礼、徐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伍佳伍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月×8.5月=25500元;2、判令原告不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05年11月起一直在原告处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担任水洗部车间技术管理人员。2016年1月,因企业经济效益和加工收入严重下滑,原告遂在企业会议上提出要求全场管理人员、技术工从2016年2月起基本工资暂时减少50%,待企业经济好转后补发。因企业形势不佳,后原告主动向被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于2016年4月离开原告处。用工期间,经协商,被告的社会保险主要是采取由其个人购买的方式,企业每月以补贴形式向其发放社会保险费,原告实际上已经履行了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被告的收入水平高于当地同等工资。自双方用工之日起至2016年4月被告离开,原告每月足额支付被告工资和社保等其他补贴,即便在2015年8月之后有拖欠工资情况,但拖欠工资也已全部补足。原告认为,原告将社会保险费用以补贴形式支付被告,已经履行了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不应再为其补缴。因双方劳动关系系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对经济补偿金原告同意按照3000元/月标准,以仲裁裁决认可的计算期限8.5个月支付该项费用。毛齐军辩称:被告从2005年11月起在原告处上班,从事水洗部车间技术管理工作。后因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于2016年4月1日离开。用工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诉称的每月以社会保险补贴形式向被告支付社保费不属实,该费用实际是增补工资。另外,用工期间,原告拖欠被告劳动报酬,直至被告申请支付令,原告才给付拖欠工资。原告的上述种种行为已经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依法提出仲裁。对仲裁裁决结果被告予以认可,请求法院按照裁决结果判令原告履行相应给付义务。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从2005年11月起在原告处上班,从事水洗部车间技术管理工作。用工期间,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因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工作至2016年4月1日后离开。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至2015年8月,之后未再发放。被告2015年4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收入为15250元、其他收入为200元。2016年2月20日,原告出具领款凭条两张,载明尚欠被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工资12520元、2015年全年岗位责任工资10000元。被告后就拖欠工资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原告于2016年4月向被告支付上述拖欠工资。(二)2016年5月30日,被告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等问题向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竹劳仲裁字【2016】277号、277-1号两份《仲裁裁决书》。其中竹劳仲裁字【2016】2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主文为:“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二、由被申请人四川伍佳伍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请人毛齐军经济补偿:36833.31元”。竹劳仲裁字【2016】27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主文为:“由被申请人四川伍佳伍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申请人毛齐军补缴2008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个人应承担部分由申请人个人承担,并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缴到被申请人处,同时提供办理社会保险所需个人资料,滞纳金由被申请人承担,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被申请人认为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三)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签收上述两份《仲裁裁决书》。因其不服仲裁裁决结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原告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月×8.5月=25500元;2、判令原告不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意见,并有原告提供的补贴支付记录、工资表、竹劳仲裁字【2016】277号、277-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被告提供的绵竹市企业职工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工资领款凭条等书面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调整。现结合双方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针对争议焦点,综合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告知对方,被告在收到该意思表示后于2016年4月1日正式离开,应当视为被告对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予以认可,即双方对于劳动关系解除已达成一致,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1日因协商一致已经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具体计算。1、计算期限。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关于该项目所确认的期限8.5个月予以计算,本院予以确认。2、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按照3000元/月计算,被告主张按照4333.33元/月计算。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之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应为劳动者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前一年的应得月平均收入。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1日因协商一致而解除,故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应为被告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应发月平均工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2015年4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为15250元、其他收入为200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工资为12520元、2015年全年岗位责任工资为10000元。关于被告2015年9月、2016年2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支付被告工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期间的月平均工资应以被告本人主张为准,即4333.33元/月。综上,被告在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5250元(工资)+200元(其他收入)+12520元(工资)+10000元(岗位责任工资)+4333.33元/月×3月]÷12月=4247.50元/月。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4247.50元/月×8.5月=36103.75元。关于原告主张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另行裁定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伍佳伍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毛齐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103.75元;二、驳回原告四川伍佳伍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仅支付被告毛齐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5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川伍佳伍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梦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高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