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77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梁浩明与袁建忠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终776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浩明,袁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77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浩明,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吴涛,广东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建忠,住湖南省绥宁县。委托代理人:杨昌利,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金鑫,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浩明因与被上诉人袁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袁建忠签下《借条》给梁浩明,写明“本人因个人资金原因,现借到梁浩明人民币129920元。特立此据,以示证明。”2015年9月23日,梁浩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袁建忠是广州三维灯光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并兼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梁浩明是广州市友伦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广州市友伦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广州三维灯光设备有限公司有供货关系,2013年12月30日,广州市友伦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向广州三维灯光设备有限公司送货,货物名称为摇头灯机箱及色盘模具,合计金额为153600元,由广州三维灯光设备有限公司股东朱某签收货物;2014年5月28日,广州市友伦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向广州三维灯光设备有限公司送货,货物名称为机箱、电路板及线材,合计金额为1570元,另外退回500元货物,广州三维灯光设备有限公司签收货物为1070元;2014年6月25日,广州市友伦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向广州三维灯光设备有限公司送货,货物名称为线路板支架及卡农板,合计金额为5250元,由广州三维灯光设备有限公司股东朱某签收货物。2015年7月1日,广州市友伦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出具收据给袁建忠,收据写明“今收到袁建忠支付关于2014.12.11(欠)借条上的部分货项现金10000元”。梁浩明确认上述款项10000元是袁建忠归还袁建忠所写借条上的借款,并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袁建忠立即偿还梁浩明借款119920元。但对广州三维灯光设备有限公司所称的其他付款行为不予确认,认为上述两公司之间的供货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审庭审中,袁建忠申请了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人朱某是广州三维灯光设备有限公司负责生产的股东,其出庭作证称,梁浩明来广州三维灯光设备有限公司催款,当时公司经营困难,欠广州市友伦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十二万元左右,2014年底,广州市友伦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老板梁浩明找广州三维灯光设备有限公司要货款,当时还带了个女财务过来,袁建忠就签了张欠款单给梁浩明,后来我才知道这是借款单。证人不负责公司财务,在现场时没有见过对账单。梁浩明对证人的身份予以确认,但其反映的事实与本案民间借贷没有关联性,但证人在过程中所表达的情况与袁建忠所提供的证据与情况说明相矛盾,证人的陈述对账单的情况与袁建忠的陈述相矛盾,同时由于证人与袁建忠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无法与袁建忠的借款有关联性。袁建忠认为证人的身份恰能说明证人是真实可靠的,其已经充分讲述了129920元的来由,因为其亲自参与了两家公司的生意往来,也是收货人,而且也讲述了2014年底梁浩明代表公司催收货款要求袁建忠签下欠条。至于证人说对账单没有看过,也许就是因为证人自己陈述的不负责财务。梁浩明在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袁建忠立即偿还梁浩明借款本金(人民币)拾贰万玖千玖佰贰拾元整(129920元整);2.袁建忠从判令生效之日起至袁建忠还清所有款项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袁建忠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纠纷究竟是梁浩明、袁建忠之间的个人借款关系还是广州三维灯光设备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友伦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货款纠纷,借据上的款项梁浩明有否实际交付给袁建忠,梁浩明、袁建忠之间是否构成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虽然袁建忠签下了《借条》给梁浩明,但袁建忠否认是向梁浩明借款,由于袁建忠已举证证明广州三维灯光设备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友伦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货款纠纷,而且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明梁浩明代表广州市友伦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向广州三维灯光设备有限公司追收货款,袁建忠向梁浩明签下借条。该证人是广州三维灯光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收货人,其陈述与袁建忠的陈述及举证可以相互印证,欠货款金额与袁建忠所写借条里的金额也基本吻合。故原审法院对该证人证言依法予以采信。梁浩明诉请的本案借款金额是129920元,如果是一般的民间借贷,不会精确到十元位,也与常理不符。梁浩明也没有举证向袁建忠交付了该借款。故原审法院对梁浩明称上述款项系梁浩明、袁建忠之间的个人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案应属广州三维灯光设备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友伦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货款纠纷,袁建忠是代广州三维灯光设备有限公司向广州市友伦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确认所欠货款。因梁浩明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款项系借贷性质,故梁浩明以袁建忠向其借款不还为由,要求袁建忠偿还借款本金11992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某无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梁浩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98元,由梁浩明负担。上诉人梁浩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在采信方面存在重大错误。(一)原审法院对梁浩明所提供由袁建忠亲笔所写的借条与袁建忠所提供的收据没有做出正确的审查和认定,并在其判决书中,完全忽视了这两份直接证据的关键和重要性,并对这两份直接证据没有采信也没有做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梁浩明、袁建忠对借条、收据两份证据的三性都没有异议,可以证实借款事实的真实存在且梁浩明也已完全履行完其出借义务,袁建忠存在部分还款等行为。但原审法院判决的依据仅仅是与袁建忠有密切关系的朱某的证言与没有关联性的货款金额。一审质证过程中,朱某明确表示从未见过袁建忠所述的所谓公司间的对账单,这与袁建忠在一审中的表述又是自相矛盾的,根本无法证明将袁建忠个人债务与其公司有直接必然的联系,且袁建忠当庭表示和其提供的对账单以及证人证言均应属于间接证据。但原审法院却还是将此相关间接证据作为判决主要依据。(二)原审法院对借款金额的自由心证也是不适当的。民间个人之间的借款案例并不乏精确到十位或是个位的。借款发生时,梁浩明与袁建忠还是朋友,借多借少完全出自双方当事人自愿。但从事后袁建忠的所作所为,梁浩明只可认为是袁建忠有意而为之。但原审法院以此而无视袁建忠对借条和收据两份直接证据的直接证明力,同时,对在法庭调查期间,袁建忠的自认与其证人证言之间的矛盾,如袁建忠自认其公司还处于正常状态,公司有诚意偿还所负之债务,而其证人以表明袁建忠的公司已长期处于停顿无法正常经营的状态(从2015年8月至今),且其证人也处于失业阶段这一事实,以至于原审法院未能尽职去理清袁建忠利用其公司法人代表人的权利和其个人借款之间转换的恶意。原审法院只是简单从借款金额方面去主观判定,这是不恰当的、过度的心证行为。原审法院在采信证据方面自由心证的运用,尤其对重要证据有不恰当的取舍,严重影响对案件的正确判断,有违我国关于证据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二、原审法院对其所查明的事实出现重大错误,以致错误的判决。(一)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7月1日,广州市友伦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出具收据写明今收到袁建忠支付关于2014.12.1l(欠)借条上的部分货项现金10000元。”此查明是完全错误的。在整个一审庭审过程中,梁浩明从未表明认可此收据是“广州市友伦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出具的。梁浩明一直在法庭上表明此收据是梁浩明某袁建忠还款时,梁浩明出具给袁建忠的,而且此收据是袁建忠主动提供的,也完全证明了袁建忠个人还款行为。并一再表明是袁建忠在恶意将其个人借款与广州市友伦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牵扯在一起,以达到其逃避其个人债务。原审法院将袁建忠的个人还款行为与广州市友伦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联系起来,错误的将袁建忠个人借款人为的变成的公司之间的债务。(二)袁建忠所提供的送货单上反映的金额与梁浩明和袁建忠借条金额之间不存在直接、必然的联系,且金额也不相符合。对此原审法院没有尽职查明,因为送货单上所有涉及均为公司,而借条上均为自然人。在其判决书上只是有相关交易金额而已,只可表明案外公司间存在生意往来而已,与梁浩明所诉个人之间借贷不存在关联性。三、原审法院所做出的判决法律依据是不正确的。原审判决主要法律依据是《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但原审法院在整个审理过程中,无论在证据采信方面和事实查明部分,多处存在重大错误,故梁浩明认为此判决的法律依据也是错误的。借条和收据已完全证明袁建忠与袁建忠之间的借款以及袁建忠后期的部分还款行为,即证明了个人之间借款事实的真实性。即使退一步,我们假设袁建忠是将其个人借款用于其公司的运作中,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23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袁建忠作为一名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也是其所经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论被告出于何种原因、用途如何但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举债,袁建忠的所作所为完全适用此款规定的构成要件。四、原审法院完全忽视了袁建忠在还款方面的主观恶意。袁建忠首先是一名完全行为能力人,同时也是广州广州三维灯光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一审过程中,袁建忠自认其所写下的“借条”,但当主审法官问起是否知道其行为的法律后果时,其就无言以对,其当庭表明公司处于正常状态,有诚意还款,但从其提供的证人所言,其公司以无法正常经营,完全没有偿还能力。并且梁浩明实地调查并告知原审法院袁建忠公司因经营不善,为逃避债务,连其所承租的公司所在地的租金都故意逃避并拖欠至今,以及其对外联系电话为空号以至于原审法官都无法联系到袁建忠等事实。袁建忠故意将其个人负债恶意的转嫁给其经营的公司,其一系列恶意行为和其公司已无任何偿还能力等事实都以使袁建忠身份方面的权利(优势)得以丧失,即“权利失效”。因为袁建忠作为一名自然人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其应赋予更高的的法律上和商业道德方面的要求,而要求之一就是不可容忍利用其身份的优势和便利任意转化对其有利的债务,无论是个人还是公司方面的债务。即使假设原本是公司债务,但也因袁建忠以个人的具体行为,也已转化为其个人自愿承担行为,变为个人负债。综上,上诉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判决支持梁浩明的诉讼请求;2袁建忠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袁建忠答辩称:第一,梁浩明所称的借款是广州三维灯光设备有限公司欠广州市友伦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货款,本案的关键证据一万元的收据,梁浩明也承认该一万元是清偿货款的,因此本案是款项性质是属于货款;第二,袁建忠签名是袁建忠的职务行为,双方当事人没有借贷合意;第三,即使本案的款项性质是借款,梁浩明也无证据证明已经实际交付了借款。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梁浩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7月1日的收据为客户联,经手人处落款签名样式与袁建忠提交的送货单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样式一致,一审庭审期间,梁浩明对送货单、收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二审庭审期间,梁浩明称广州市友伦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广州三维灯光设备有限公司有不止于15万多元的交易额,未结算完毕,但无对账单,也不能提交全部的送货单、支付凭证。梁浩明确认广州市友伦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未向广州三维灯光设备有限公司追讨过货款。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梁浩明与袁建忠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梁浩明仅凭《借条》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袁建忠提交证据主张并非个人间借贷,梁浩明应进一步举证双方借贷的合意以及款项交付的具体过程,对此梁浩明并无新证据;其次,袁建忠主张该款系广州市友伦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广州三维灯光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货款,结合双方的职业背景、袁建忠提交的送货单及收据、证人证言,袁建忠的抗辩具有合理性;第三,梁浩明主张涉案借条并非货款,但其无法解释借条数额精确到十位,且与送货单数额吻合,而其称广州市友伦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广州三维灯光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另有货款纠纷,其有能力也有义务提交其他送货单和付款凭证以反驳袁建忠本案举证,但至今亦未就此举证;最后,2015年7月1日的收据为客户联,经手人处落款签名样式与袁建忠提交的送货单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样式一致,梁浩明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上记载的内容可以佐证袁建忠所称《借条》记载款项为货款的事实。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梁浩明以《借条》主张涉案款项为借款,袁建忠抗辩为公司货款,提交的证据可以佐证其主张,梁浩明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无法提交证据进一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对其诉请予以驳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梁浩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98元,由上诉人梁浩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董斯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施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