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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冯某某、赵某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赵某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185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人赵某丙,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赵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日22时15分许,江乙(已判决)在上海市宝山区兰岗路XXX号门停车场处因停车事宜与该停车场员工被告人冯某某、赵某甲(已判决)发生争执,后江乙纠集其父亲江某甲(已判决)至该停车场,与被告人冯某某、赵某丙、赵某甲等人持械互殴。期间,被告人冯某某、赵某丙分别持板凳、洋镐与江乙、江某甲互殴;赵某甲持砍刀殴打江乙、江某甲,致使江某甲因外伤致左上臂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冯某某、赵某丙接民警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冯某某、赵某丙一方与江乙、江某甲已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赵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甲、江某甲、江乙、樊某某、赵某乙的证言,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案发现场监控录像,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医疗保健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和解协议》,被告人冯某某、赵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赵某丙结伙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赵某丙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冯某某、赵某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