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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02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2刑初136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七台河市慧泉煤矿三井工人,住本市新兴区。2016年6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2016年8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9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盖国明、代理检察员高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19时10分许,在新兴区北岸新城小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黑K7XX**号丰田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惠安街与康宁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杨某某驾驶的黑K5X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摩托车驾驶员杨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黑K7XX**号丰田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2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审理阶段,被害人杨某某家属与被告人王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930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家属320000.00元,被害人杨某某家属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谅解。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6月1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未停车观察瞭望,未让右侧来车先行,造成一人死亡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上述犯罪及量刑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未发表求刑意见。且有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兴大队制作的《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聂德臣的证言笔录,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七)公(刑技)鉴(法病)字[2016]4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报警服务台接报警经过,七台河市120急救中心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未停车观察瞭望,未让右侧来车先行,造成一人死亡后果,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条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崔本峻代理审判员  陈香世人民陪审员  穆清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秀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