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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60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渝北区明利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杨庭萍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庭萍,渝北区明利建筑设备租赁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6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庭萍,女,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春,重庆市北碚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渝北区明利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道长河村。经营者:彭栋明,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才兵,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庭萍被因与被上诉人渝北区明利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6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渝北区明利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才兵,杨庭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庭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程序违法,因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作出民监(2015)094号中止审查决定书,本案应中止审理,待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作出决定之后再行审理;上诉人不应与张召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渝北区明利建筑设备租赁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渝北区明利建筑设备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杨庭萍与张召胜向原告彭栋明支付租金186698.14元和违约金100858.45元(算至2014年3月31日),杨庭萍与张召胜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由被告杨庭萍与张召胜自2014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钢管、扣件之日之,按钢管每米每天0.011元、扣件每套每天0.006元向原告彭栋明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以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月所欠租金的2%计算),杨庭萍与张召胜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杨庭萍与张召胜返还原告彭栋明钢管10673.5米、扣件6000套,若到期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损失168755.5元,杨庭萍与张召胜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杨庭萍与张召胜向原告彭栋明支付(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4296号案件的案件受理费78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27日,本院受理了原告彭栋明(系个体工商户渝北区明利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经营者)诉被告张召胜、杨庭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彭栋明在该按中诉称:2010年4月26日,原告彭栋明与被告张召胜签订建筑物资合同,约定:被告张召胜向原告彭栋明租赁建筑物资钢管和扣件,钢管按每日每米0.011元计价,扣件按每日每套0.006元计价;如拖欠租金按每月2%计算违约金;赔偿费按市场价计算;未付清赔偿费以前,租金照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彭栋明将租赁物资交付被告张召胜使用,被告张召胜支付了部分租金,并归还了部分租赁物资。截止2011年3月,被告张召胜拖欠原告彭栋明租金18562.40元未付,有钢管10673.50米、扣件6000套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被告杨庭萍与被告张召胜系夫妻关系,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彭栋明与被告张召胜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解除日期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的时间即2011年5月12日);2、由二被告共同支付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18562.40元和违约金(以18652.40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3、由二被告共同支付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1年5月12日止的租金以及从2011年5月13日起至租赁物资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租赁物资的占用损失(均以钢管10673.50米、扣件6000套为基数,钢管按每日每米0.011元计价,扣件按每日每套0.006元计价);4、由二被告返还钢管10673.50米、扣件6000套,若不能返还,则钢管按每米16元,扣件按每套5.5元,赔偿原告丢失租赁物资损失203776元。被告张召胜辩称:被告张召胜截止2010年12月20日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租金,返还了租赁物资,并对丢失的租赁物资进行了赔偿。原告与被告张召胜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杨庭萍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后查明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26日,原告彭栋明(渝北区明利建筑设备租赁站)为出租人,被告张召胜为承租人,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向出租人租赁钢管、扣件;承租人保证在每月二十五日付清租金,如困特殊原因拖租金,承租人每月按所欠租金的2%向出租人缴纳违约金,并保证三个月内付清所欠租金和违约金。合同同时对租金、维修费、赔偿费标准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租赁物资。2010年11月30日,原告工作人员王玲与被告张召胜经算,形成的租金结算表中明确:租用单位美丽山张总,应收租金24606元,下欠钢管698米、扣件250套。2010年12月20日,被告张召胜向原告支付了该结算表中的应付租金和下欠的租赁物资赔偿款35340元。另查明,2010年5月2日,原告向工程名称为美丽山,经办人为陈光敏的提供钢管8190米、扣件5000套;2010年5月3日,原告向工程名称为美丽山,经办人为陈光敏、杨庭萍的提供钢管2483.50米、扣件1000套(见原告举证4)。2010年11月30日,原告工作人员王玲与陈光敏就以上租赁物资进行结算,形成租金结算表明确:租用单位美丽山边坡,钢管10673.50米、扣件6000套,从2010年5月2日至11月30日应收租金33127元(见被告张召胜举证4)。现原告以其举证4中租赁物是原、被告在履行《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由被告张召胜承租且至今未归还为由,要求解除该租赁合同并由二被告返还或赔偿该租赁物、支付该租赁物2010年12月1日后的租金、违约金等诉至本院。庭审中查明,在租赁物明细表上签名的经办人杨平即被告杨庭萍。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举证4(重庆渝北区明利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结算表,时间为2010年11月30日,租用单位美利山边坡,租用主经办人处签名陈光敏)租赁物于2010年11月底之前的租金已结清(金额见被告张召胜举证4),但双方均未就该租金是由谁支付的问题举示证据。被告否认其支付过该租金。本院在上述一案中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彭栋明与被告张召胜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张召胜根据2010年11月30日与原告工作人员结算形成的租金结算表,于2010年12月20日履行了付款、赔偿义务。《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主张。原告认为其举证4中租赁物是原、被告在履行《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由被告张召胜承租,应由被告承担支付相应租金、赔偿租赁物损失的主张,因其未举示办理该部分租赁物租赁、结算手续的人员陈光敏是被告张召胜工作人员的证据,且原告举证4中2010年5月3日的租赁明细表上虽有被告杨庭萍签名,但原告同一工作人员王玲在2010年11月30日同一时间对该部分租赁物与被告张召胜租用的物资分别进行了结算,在租金结算表中对租用单位作了明确的区分,被告张召胜于2010年12月20日亦仅对自己承租部分物资支付了租金、赔偿款,故原告以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召胜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张召胜之妻杨庭萍支付其举示证据4中租赁物于2010年12月1日之后的租金、违约金、赔偿租赁物损失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栋明的诉讼请求。上述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彭栋明不符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解除与张召胜签订的租赁合同;请求张召胜、杨庭萍共同支付租金、违约金、物资占用损失及返还租赁物,若不能返还租赁物则赔偿损失,主要依据事实理由为:1、一审法院未认定陈光敏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不当;2、一审法院认定彭栋明工作人员王玲在2010年11月30日同一时间对物资进行了分别结算,张召胜于2010年12月20日对自己承租部分的物资支付了租金、赔偿款,与事实不符。二审审理查明的除了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之外,另查明:杨庭萍陈述2010年5月3日,彭栋明向工程名称美利山,经办人为陈光敏、杨庭萍提供钢管2483.5米、扣件1000套系由邓青松运输,该批钢管、扣件送到了美利山边坡工程,不是杨庭萍通知邓青松运输的,并非杨庭萍所租,二审审理期间,邓青松到庭作证,陈述其不认识陈光敏,往美利山边坡拉钢管和扣件是杨庭萍通知邓青松运输的,而租赁该批钢管、扣件时,杨庭萍和陈光敏一起清点的钢管和扣件,邓青松一直在场,故对邓青松的以上陈述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一中院到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取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系2011年10月25日陈光敏与彭栋明发生纠纷后在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接受询问形成,陈光敏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0年5月,我受张召胜老板口头去他们(指彭栋明)开的租赁公司租借钢管”,彭栋明认为据此应认定陈光敏有彭栋明处经办签字租赁的钢管、扣件应视为张召胜租赁并由张召胜给付租金并归还,但本院认为,就本案所涉钢管、扣件陈光敏和张召胜有重大利益冲突,故陈光敏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后认为争议焦点为:2010年5月2日和2010年5月3日工程名称为“美利山”的“重庆渝北明利租赁站、租赁钢管明细表”,载明钢管分别为8190米和2483.5米,扣件分别为5000套和1000套,前述钢管和扣件是否应认定为张召胜所租赁?评判如下:2010年5月2日工程名称为“美利山”,租赁钢管8190米,扣件5000套的“重庆渝北明利租赁站、租赁钢管明细表”因经办人处只有陈光敏签字,同时陈光敏在该工程还有为他人代为租赁钢管、扣件的行为,而彭栋明所举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陈光敏经手的该批钢管、扣件系代张召胜租赁,故不能认定该批钢管和扣件系杨庭萍和张召胜租赁。2010年5月3日工程名称为“美利山”,租赁钢管2483.5米,扣件1000套的“重庆渝北明利租赁站、租赁钢管明细表”经办人处因有杨庭萍本人签字,且邓青松的证人证言证明该批钢管、扣件是根据杨庭萍的通知而运送到工地,且明细表上经办人处有杨庭萍签字,应认定该批钢管、扣件系杨庭萍接收,因杨庭萍与张召胜系夫妻关系,杨庭萍接受钢管、扣件的行为,已经构成代理张召胜履行与彭栋明所签《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行为,故该批钢管、扣件应认定为张召胜所租,就该批钢管、扣件张召胜应按合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张召胜认为该批钢管、扣件2010年11月30日被陈光敏纳入“美利山边坡”工程结算,不应作为张召胜在“美利山”工程的租赁物资,与前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杨庭萍与张召胜对本案所涉工程中系夫妻共同经营未提出异议及相反证据,张召胜因为及时履行与彭栋明所签《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义务而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彭栋明现要求杨庭萍于张召胜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庭萍和张召胜于2010年5月3日在彭栋明处租赁钢管2483.5米、扣件1000套至今未归还,且杨庭萍和张召胜拒绝承认2010年5月3日从彭栋明处租赁了钢管,已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彭栋明与张召胜所签租赁合同已达到解除条件,现彭栋明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杨庭萍和张召胜对2010年5月3日在彭栋明处租赁的钢管、扣件应付彭栋明租金,彭栋明自述2010年5月3日至2010年11月30日的租金已经支付,故自2010年12月1日起算至彭栋明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时止即2011年5月12日,相应2483.5米钢管租金应为4453元,1000套扣件租金为978元,违约金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每月按所欠租金2%计算,共计408元。自2011年5月13日至半判决确定的返还钢管、扣件之日止,杨庭萍和张召胜应按钢管每天每米0.011元、扣件每套每天0.006元支付彭栋明占用损失。杨庭萍和张召胜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彭栋明钢管2483.5米、扣件1000套,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认可钢管价值每米13元、扣件价值每套5元,若杨庭萍和张召胜到期不能返还彭栋明钢管、扣件,则按前述标准赔偿彭栋明共计37285.5元。综上,重庆市一中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874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法院(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5046号民事判决;二、解除彭栋明与张召胜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三、杨庭萍与张召胜支付彭栋明租金和违约金共计5839元;四、杨庭萍和张召胜自2011年5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钢管、扣件之日,应按钢管,每米每天0.011元、扣件每套每天0.006元向彭栋明支付占用损失费;五、杨庭萍和张召胜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彭栋明钢管2483.5米、扣件1000套,若到期不能返还,则赔偿彭栋明共计37285.5元;六、驳回彭栋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审判决作出后,张召胜、杨庭萍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5046号民事判决及重庆市一中院(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8749号民事判决,向重庆市一中院申请再审,一中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渝一中法民再终字第0003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一、双方从即日起自愿解除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二、由彭栋明一次性退还张召胜、杨庭萍因2010年5月3日发生的租赁建筑模具(钢管和扣件)所产生的租金、违约金5839元;钢管、扣件的占用费15060元;因不能归还租用的钢管、扣件的折价赔偿费37286元;利息1162元,共计59347元;三、由张召胜、杨庭萍共同一次性赔偿彭栋明30000元。此赔偿款不具有给付租金属性,彭栋明保留对2010年5月2日和5月3日出租建筑模具(钢管、扣件)的应收租金向承租人另案主张的权利;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64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40元、执行受理费1060元,合计12060元,由申请再审人张召胜、杨庭萍和被申请人彭栋明各自负担50%即6030元(此费用彭栋明已负担6360元,张召胜、杨庭萍已负担5700元),双方相互品迭后,张召胜、杨庭萍再补付彭栋明330元;五、上列二、三、四项具有给付义务的协议,相互品迭后,由彭栋明在签收本民事调解书时一次性给付张召胜、杨庭萍29017元。2013年8月13日,本院受理了原告彭栋明诉被告重庆渝中建筑工程公司、李儒勇、陈光敏、张召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号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4296号),原告彭栋明在该案中诉称:重庆建工集团承建了美利山小区一期工程B组团工程,2010年3月重庆建工集团将承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渝中建司,李儒勇以渝中建司经办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并担任该项目经理。后来,李儒勇又将其承建的美利山小区一期工程B组团的一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了张召胜承建。2010年4月26日,彭栋明与张召胜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010年5月2日张召胜带着同在美利山一期工程B组团承建工程的李儒勇的材料员陈光敏来到彭栋明的租赁站,称美利山工地还需要钢管、扣件,彭栋明误以为是张召胜的建筑工地需要,就根据与张召胜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拉了一车钢管、扣件到美利山建筑工地。同时,陈光敏在该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当时彭栋明并不知道这批送到美利山建筑工地的建筑机具为李儒勇所承建的建筑工程所租用,一直误认为是张召胜的工地租用,否则,就会及时要求与李儒勇补签租赁合同。2010年5月3日,根据陈光敏的要求,彭栋明再次向李儒勇承建的工地运送了一批钢管、扣件,陈光敏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综上所述,彭栋明分别于2010年5月2日和5月3日分两次向李儒勇所承建的美利山建筑工地运送钢管、扣件,其中钢管10673.50米、扣件6000套,至今既没有给付租金,也没有归还钢管、扣件,彭栋明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金149300.48元;2、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117947.38元;3、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连带归还原告的钢管10673.5米、扣件6000套,若不能归还,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68755.5元;以上1、2、3、项共计436003.36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该案中的被告渝中建司、李儒勇辩称:被告渝中建司、李儒勇与彭栋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无业务往来。陈光敏不是李儒勇的材料员,李儒勇的材料员是韩洪。2010年5月2日陈光敏随同张召胜一道向李儒勇工地运送建筑机具不是事实。被告陈光敏在该案中辩称:陈光敏是渝中建司和李儒勇的工作人员,只负责管理财务,不能代表渝中建司和李儒勇签收材料,既没有获得授权,也不是履行职务行为。陈光敏不是租赁合同主体,没有钢管租赁使用权,陈光敏只是临时受张召胜的授权而签字。彭栋明要求陈光敏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张召胜在该案中辩称:张召胜与彭栋明之间的租赁合同早已履行完毕,不存在租赁合同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陈光敏是渝中建司和李儒勇的工作人员,追加张召胜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陈光敏称代张召胜履行相关义务,与事实不符。陈光敏在送货单、结算单上写明美利山边坡,并在单据上签字,说明租用物资不是张召胜所租用。本院就该按经审理后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8月28日,重庆建工集团总承包公司与渝中建司签订了工程项目联营承包合同,建工集团将美利山一期工程A组团8栋别墅发包给被告渝中建司,被告渝中建司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为李儒勇。2010年3月2日重庆建工集团总承包公司又将B组团1标段8栋别墅以及区域内的环境道路工程发包给渝中建司。2010年2月22日,李儒勇与张召胜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美利山项目一期B组团别墅,合同约定,钢管、扣件等材料费用,由张召胜自行承担。2010年4月5日重庆首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美利山高切坡及边坡治理工程发包给重庆一三六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施工,重庆一三六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王红证实,当时美利山只有一个边坡治理工程项目,本项目施工没有在外租赁钢管、扣件。2010年4月26日,彭栋明(重庆市渝北区明利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作为出租人,张召胜作为承租人,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人向出租人租赁钢管、扣件,钢管按每日每米0.011元计价,扣件按每日每套0.006元计价;一次性维护费收取标准为钢管0.1元/米,扣件0.1元/套,上下车费各按8元/吨计算,由承租人支付,赔偿费按市场价计算;承租人三个月后支付前面租金的80%,其余每月30日结款。如因特殊原因拖欠租金,每月按所欠租金的2%向出租人缴纳违约金,未付清赔偿费以前,租金照算。合同签订后,彭栋明从2010年4月30日至8月10日,向张召胜的工地提供钢管、扣件,租用单位为美利山,经办人处签名分别为杨庭萍、张召胜、龚诚委(张召胜的工作人员),杨庭萍与被告张召胜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2日,彭栋明将钢管8190米、扣件5000套送至工地,由陈光敏在经办人处签名确认;2010年5月3日,陈光敏、杨庭萍一同到彭栋明处,租赁钢管2483.50米、扣件1000套,并由陈光敏、杨庭萍在经办人处签名确认。运货司机邓青松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8749号案件出庭作证,陈述5月3日的钢管、扣件是根据杨庭萍的通知而运送到工地的。从2010年9月至12月8日杨庭萍已归还彭栋明租赁钢管11339.50米、扣件7295套,赔偿钢管698米、扣件250套。2010年11月30日,张召胜与彭栋明的工作人员王玲结算租金,租用单位为美利山,租赁钢管12037.50米、扣件7545套,从2010年4月30日至11月30日应收租金24606元(包括上车费),还欠扣件250套、钢管698米。2010年12月20日原告彭栋明收到张召胜钢管、扣件的赔偿金35340元;原告工作人员王玲对2010年5月2日、5月3日的租赁物进行结算,租用单位为美利山边坡,租赁钢管10673.50米、扣件6000套,从2010年5月2日至11月30日应收租金33127元(包括上车费),陈光敏签字确认。另外一张结算单是从2010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租赁钢管10673.50米、扣件6000套,租金4755.7元,陈光敏在空白处签字。彭栋明从2010年12月1日起就没有收到余下未还钢管10673.50米、扣件6000套的租金,彭栋明要求按市场价格钢管13元/米、扣件5元/套赔偿。另查明,2010年4月9日,渝中建司承建A组团别墅,李儒勇与重庆市渝北区振兴档案服务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李儒勇的承办人为韩洪,即被告李儒勇的材料员,租金单价为钢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5元/套/天,租赁时间为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12月6日。陈光敏为渝中建司的财务人员,在李儒勇的租金结算单上有陈光敏签字。2010年8月建工集团工程总承包分公司项目部与重庆市北碚区德隆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委托陈光敏提货或还货,陈光敏在建工集团项目部的收料单上签字。曾波、出庭证人李韩洪证实陈光敏接受被告张召胜的委托,帮张召胜清点钢管、扣件,用于张召胜、杨庭萍的美利山工地。2011年4月28日彭栋明向张召胜发出了催收租金通知书,要求归还钢管10673.50米、扣件6000套并支付租金。2011年4月27日,彭栋明就同一租赁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彭栋明与张召胜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由张召胜、杨庭萍支付租金、违约金,返还钢管10673.50米、扣件6000套。本院作出(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50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彭栋明的诉讼请求。彭栋明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6月4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8749号终审判决:一、撤销本院(2011)渝北法民字第5046号民事判决书;二、解除彭栋明与张召胜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三、由张召胜、杨庭萍支付彭栋明租金和违约金5839元;四、由张召胜、杨庭萍自2010年5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钢管、扣件之日止,按钢管0.011元/米/天,扣件0.006元/套/天向彭栋明支付占用损失费;五、张召胜、杨庭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彭栋明钢管2483.5米,扣件1000套,若到期不能返还,则赔偿彭栋明损失37285.5元,驳回彭栋明其他诉讼请求。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张召胜提出申诉,2013年5月9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一中法民申字第000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进入再审程序。2013年5月20日彭栋明与张召胜、杨庭萍达成调解协议,(2013)渝一中法民再终字第0003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双方从即日起自愿解除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的建筑租赁合同;二、由彭栋明一次性退还张召胜、杨庭萍因2010年5月3日发生的租赁建筑物资所产生的租金、违约金5839元,钢管、扣件的占用费15060元,因不能归还租用的钢管、扣件的折价赔偿费37286元,利息1162元,共计59347元;三、由张召胜、杨庭萍共同一次性赔偿彭栋明30000元,此赔偿款不具有给付租金属性,彭栋明保留对2010年5月2日和5月3日出租建筑物资的应收租金向承租人另案主张的权利。该案双方争议焦点为,2010年5月2日和2010年5月3日工程名称为“美利山”的重庆市渝北区明利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明细表载明的钢管分别为8190米和2483.50米,扣件分别为5000套和1000套,发生的租赁费应当由谁支付?本院评述为,重庆建工集团总承包公司与渝中建司签订了工程项目联营承包合同和补充合同,建工集团将美利山A、B组团工程项目发包给渝中建司,渝中建司的项目负责人李儒勇又与张召胜签订B组团别墅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包工包料,由张召胜承担钢管、扣件等费用。渝中建司作为工程承包方,李儒勇作为公司项目负责人均没有与彭栋明签订租赁合同,彭栋明未举证证明陈光敏签收钢管、扣件的行为代表了渝中建司和李儒勇,渝中建司也举证证明其从其他单位租赁钢管、扣件的租金价格比彭栋明的租金价格低,但彭栋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渝中建司和项目部负责人李儒勇租赁了彭栋明的钢管、扣件,被告渝中建司和李儒勇不承担民事责任。美利山B组团别墅工程由张召胜负责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张召胜承担钢管、扣件租赁费用,因此,彭栋明与张召胜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从2010年4月30日至8月28日,张召胜向彭栋明租赁钢管、扣件,张召胜对该期间内除5月2日、3日之外租赁的钢管、扣件予以认可,并进行了租金结算。彭栋明在法庭上陈述,2010年5月2日张召胜通知彭栋明要求租赁钢管、扣件,彭栋明将租赁物送至工地,由陈光敏清点钢管、扣件数量。2010年5月3日张召胜之妻杨庭萍与陈光敏一同到彭栋明处租赁钢管、扣件,同时杨庭萍通知运货司机邓青松将这批钢管、扣件运送到工地。本院认为,在5月3日之前即4月30日,以及5月3日之后的明细表上有杨庭萍签字,张召胜认可,并进行了结算。运货司机邓青松也证实杨庭萍通知他拉货,并将钢管、扣件拉到工地,张召胜与杨庭萍系夫妻关系,杨庭萍接受钢管、扣件的行为,已构成代理张召胜履行与原告所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行为。5月2日虽然有陈光敏签字,但彭栋明与张召胜之间有租赁关系,彭栋明一直认为陈光敏为张召胜的工作人员,陈光敏也举示证据受张召胜委托签字,结合5月3日陈光敏与杨庭萍在明细表的签字行为,可以认定陈光敏代张召胜签字租赁钢管、扣件。2010年11月30日陈光敏签字的结算租金表上,租赁钢管10673.50米、扣件6000套,其中包括了2010年5月3日杨庭萍租赁的钢管、扣件,2010年5月2日、3日两批钢管、扣件纳入“美利山边坡”一起结算,也可以推断出,2010年5月2日陈光敏在收货单上的签字行为,是接受张召胜的委托,代为履行收货行为。陈光敏既没有承包工程,也没有使用租赁物,也没有证据证明这批钢管、扣件为他人租赁,彭栋明从不认可陈光敏个人为承租人,将陈光敏视为代表张召胜办理租赁手续(包括结算)。从生活常理看,彭栋明不可能将这批价值超过16万元的钢管、扣件租赁给对施工工地不熟悉、流动性大、收款难的一般办事员。彭栋明一直都是找张召胜催收租金,返还租赁物。如果承租人身份发生变化应由张召胜负责举证,提供合同主体发生变更的理由和证据,张召胜没提供相应证据,目前也没有查到他人使用了租赁物,由张召胜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召胜的工地使用了彭栋明的租赁物,就应当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被告陈光敏不承担责任。被告张召胜辩称这批钢管用于美利山边坡,与他无关。彭栋明的单据上租用单位一直写为“美利山”,只是在2010年11月30日张召胜结算租金时,彭栋明应张召胜的要求将租用单位分别写为“美利山”和“美利山边坡”以示区别。原、被告均说不清“美利山边坡”的具体位置,渝中建司和张召胜的承包范围均不包括边坡项目,当时美利山只有一个边坡治理工程项目,由重庆一三六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施工,其项目部负责人证实没有在外租赁钢管、扣件。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8749号案卷材料可看出,承办法官到现场没有找到“美利山边坡”,美利山开发商首钢集团工作人员证实房屋主体和边坡可能有部分重合。张召胜施工的美利山别墅属于坡地别墅,每栋别墅都涉及边坡施工,但没有作为边坡工程单独发包,也可以理解为张召胜别墅工程涉及边坡施工,结算单上施工地点变化并不能改变这两批钢管、扣件由张召胜承租的事实,被告张召胜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彭栋明与张召胜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彭栋明与张召胜、杨庭萍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自愿解除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但彭栋明从2010年12月1日起,就没有收到钢管、扣件租金,按钢管0.011元/米/天,扣件0.006元/套/天计算租金,张召胜应支付租金186698.14元(算至2014年3月31日)。张召胜没有按时支付彭栋明租金,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违约金每月按所欠租金的2%计算,算至2014年3月31日,违约金为100858.45元。自2014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钢管、扣件之日止,张召胜还应按钢管0.011元/米/天,扣件0.006元/套/天支付原告占用损失费。如果不能返还彭栋明租赁物,还应当赔偿彭栋明损失。彭栋明和张召胜在本院(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5046号案中同意按市场价格钢管13元/米、扣件5元/套赔偿,价格比较符合实际。如果张召胜到期不能返还彭栋明钢管、扣件,则按前述标准赔偿原告共计168755.5元。综上,本院就该案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4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召胜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彭栋明支付租金186698.14元和违约金100858.45元(算至2014年3月31日);二、由被告张召胜自2014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钢管、扣件之日止,按钢管0.011元/米/天,扣件0.006元/套/天向原告彭栋明支付占用损失费以及违约金(违约金每月按所欠租金的2%计算);三、被告张召胜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彭栋明钢管10673.50米、扣件6000套。若到期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损失168755.5元;四、驳回原告彭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40元,由被告张召胜承担。上述一审判决作出后,一审原告彭栋明及被告张召胜均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0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终审判决作出后,张召胜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018号民事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申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召胜的再审申请。另查明,被告杨庭萍与张召胜于1996年结婚,并于2011年1月11日离婚。现原告以被告杨庭萍与张召胜系曾系夫妻关系,且本院(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4296号判决认定的租赁事实系发生于被告杨庭萍与张召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请求判令被告杨庭萍对(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429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第一、二、三项及该案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被告杨庭萍举示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显示的主要内容为:甲(张召胜,公民身份号码、乙(杨庭萍,公民身份号码)双方于1996年8月16日登记结婚,现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双方登记结婚之前的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债务登记在谁的名下则由谁承担,双方自登记结婚之日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采取夫妻财产制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各自名下的债务归各自承担,在各自名下的债权和存款归各自所有,各自所得财产收益以及夫妻各自接受的赠与或继承的遗产归各自所有,已登记在乙方名下位于渝北区双凤桥街道港汇路99号锦绣丽舍6幢3-5-4住房(房产证:2009字第××号)归乙方所有;3、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平时生活费用、孩子的抚养费、甲方父亲、母亲赡养费用经双方确定数额后各自承担一半。被告杨庭萍于庭审中举示该证据拟证明其与张召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债权及债务有特别约定。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并称被告杨庭萍在之前的所有诉讼中均未举示该份证据,且有可能是被告杨庭萍与张召胜伪造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被告杨庭萍是否应当对本院(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4296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换言之,被告杨庭萍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以下义务:1、向原告彭栋明支付租金186698.14元和违约金100858.45元(算至2014年3月31日);2、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返还钢管、扣件之日止,按钢管每天每米0.011元、扣件每天每套0.006元向原告彭栋明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以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月所欠租金的2%计算);3、向原告彭栋明返还钢管10673.5米、扣件6000套。若到期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损失168755.5元;4、向原告支付(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4296号案件的案件受理费784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就(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4296号判决确定的上述判决义务向原告彭栋明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首先,(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4296号判决已经是生效判决;其次,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4296号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为:2010年5月2日和2010年5月3日工程名称为“美利山”的重庆市渝北区明利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明细表载明的钢管分别为8190米和2483.5米,扣件分别为5000套和1000套,上述租赁物资由张召胜的工地所使用;第三,2010年5月2日和2010年5月3日发生租赁钢管分别为8190米、2483.5米,扣件5000套和1000套的事实时,被告杨庭萍与张召胜系夫妻关系,换言之,上述租赁事实行为发生于被告杨庭萍与张召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即使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负债,但是如果该债务系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本案(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4296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债务系张召胜与本案被告杨庭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本案被告杨庭萍应对(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4296号案件中判决确定的由张召胜应向原告彭栋明承担的民事责任承当连带清偿义务;第五,被告杨庭萍并未举示证据证明(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4296号案件中的租赁合同债务原告彭栋明与债务人张召胜当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由张召胜一人清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被告杨庭萍虽然于庭审中举示了一份《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拟证明其与张召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书面约定,但是即使该书面约定是真实的,因其未举示证据证明(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4296号案件中原告彭栋明与张召胜在形成租赁合同债务时,原告彭栋明当时就知道该夫妻财产分别制的书面约定,被告杨庭萍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杨庭萍当时向原告彭栋明告知了该书面约定的内容,故即使在被告杨庭萍与张召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书面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书面约定,那么该书面约定也对本案原告彭栋明不产生约束力,被告杨庭萍理应对(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429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庭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429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张召胜应向原告彭栋明支付的租金186698.14元和违约金100858.45元(算至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渝北区明利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彭栋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杨庭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429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张召胜自2014年4月1日至该判决确定的返还钢管、扣件之日止,按钢管每天每米0.011元、扣件每天每套0.006元向原告彭栋明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以及违约金(违约金每月按所欠租金的2%计算)向原告渝北区明利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彭栋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庭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429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张召胜于该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彭栋明钢管10673.5米、扣件6000套及若到期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损失168755.5元等向原告渝北区明利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彭栋明)承担连带返还或赔偿责任;四、被告杨庭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429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由张召胜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840元向原告渝北区明利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彭栋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60元,由被告杨庭萍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杨庭萍是否应当对(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4296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再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对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首先,(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4296号判决已是生效判决,该生效判决认定的是租赁事实行为发生于上诉人杨庭萍与张召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即使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负债,但是如果该债务系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4296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债务系张召胜与杨庭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应对(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4296号案件中判决确定的由张召胜应向彭栋明承担的民事责任承当连带清偿义务;再次,上诉人虽于一审庭审中举示了一份《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拟证明其与张召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书面约定,但即使该书面约定是真实的,因其未举示证据证明(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4296号案件中原告彭栋明与张召胜在形成租赁合同债务时,彭栋明当时就知道该夫妻财产分别制的书面约定,上诉人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当时向彭栋明告知了该书面约定的内容,故即使在上诉人杨庭萍与张召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书面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书面约定,那么该书面约定也对彭栋明不产生约束力。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对(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429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称本案在一审中应中止审理,但其举示的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作出民监(2015)094号中止审查决定书并不能明确反映该案于本案有何联系,不符合中止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杨庭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62元,由杨庭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