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2民初38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世纪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常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世纪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2民初3857号原告黑龙江省世纪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红旗大街235号投资大厦23层C座。法定代表人林殿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汉涛,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系黑龙江省世纪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栾景艳,女,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系黑龙江省世纪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常宏,女,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黑龙江省世纪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公司)与被告常宏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汉涛、栾景艳,被告常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15769.1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常宏购买原告开发的商品房,为支付房款,被告在工商银行贷款210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应于2013年1月28日开始每月28日按月偿还贷款,自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被告累计11个月未还银行贷款,原告接到银行催收通知书后,向银行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向银行偿还上述贷款。被告常宏辩称,欠钱属实,但数额不属实,是7个月贷款没还,应是10200元。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金昌公司,被告常宏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金昌公司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拟证实2012年12月28日,被告常宏为购房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驻哈尔滨铁路局支行、金昌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工商银行贷款本金210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原告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11张。拟证实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银行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代被告偿还贷款。证据三、还款凭证22张。拟证实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未偿还2014年7月、8月、9月、11月、12月,2015年1月、2月、3月、4月、5月、7月的贷款,原告代被告偿还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15769.15元。证据四、工商银行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贷款本金及罚息15769.15元,是由原告公司员工张春燕经手代被告偿还。被告常宏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不清楚;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给原告钱时,原告没给被告开收据;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具体是谁帮被告还款不清楚。被告常宏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录音一份(当庭播放)。拟证实被告每次还原告款项时没给被告开收据,因为此事发生过纠纷。原告金昌公司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开收据的事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原告主张的11期银行贷款15769.15元,被告曾向原告支付。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二、四表示不清楚,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均系银行出具,其出具催收通知书、还款凭证及证明有高度可信性,符合证据规则认定的条件,能够证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事实,证据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二、三、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录音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判断,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8日,被告常宏为购房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驻哈尔滨铁路局支行、金昌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工商银行贷款本金210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28日前偿还等额本息,原告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逾期未偿还2014年7月、8月、9月、11月、12月,2015年1月、2月、3月、4月、5月、7月的贷款。到2015年7月31日原告代被告偿还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15769.15元。庭审中,被告承认7个月贷款未还,金额应为10200元。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给付原告代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被告主张,2014年7月给原告对公账户汇过款,2014年10月给过原告单位工作人员3000元,2015年2月给原告对公账户汇过款。被告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1、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本案中,原告主张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15769.15元,并提供直接证据系银行出具催收通知书、还款凭证及证明。被告抗辩还过原告代偿贷款,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并作出合理说明。故被告抗辩主张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应承担原告举证对其不利的后果,据此,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15769.15元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被告自愿与银行签订个人贷款担保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保证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15769.15元,原告在清偿范围内可以行使追偿权。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15769.15元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世纪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5769.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元,减半收取97元,由被告常宏负担,(原告已预交,给付同上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