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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18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茂此与刘凤阁、十堰市人民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茂此,刘凤阁,十堰市人民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1832号原告:杨茂此,女,195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五堰泰华公寓。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献英,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刘凤阁,人民医院医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翔,湖北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十堰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钟森,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翔,湖北延兴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上海路**号大学星城*单元****室)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杨茂此诉被告刘凤阁、十堰市人民医院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海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青(主审)、计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茂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献英、被告刘凤阁、十堰市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翔出庭参加了诉讼,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经合议庭合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茂此诉称:2012年5月24日,我和我丈夫潘荣林一起到人民医院就医,主要目的是体检,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中西医综合科门诊就医,做了心电图后是心肌炎。第二天我儿子发现中西医结合科不是心脑血管柯,立即提出转院或转科的要求,但该科室主任刘凤阁称其是研究生,治愈了上千例这种病,并且做了恳切的承诺,因家属不懂,就相信了刘凤阁的话,结果是轻微的心脏病,由于被告擅自做主以及一系列故意违法的行为,导致了患者住院第六天死亡。在这六天的时间中,被告刘凤阁根本没有亲自参与抢救,反而销毁证据,如果住进心脑血管科,完全有把握治好。由于被告的严重失职才导致患者的死亡,我为丈夫讨回公道,找院方说理,万没想到的是,一句话没有说完,被刘凤阁为首的医务人员四五人直接拉近办公室,将们反锁围攻,暴力殴打,前脖子准备将我置于死地,因被告刘凤阁的行为,一错再错变本加厉造成了我多处软组织损伤,光医疗费花了5802.40元,应由被告刘凤阁承担。因此事连续两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我要求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4万元。另外,我和丈夫生前开一床上用品店,是合法经营的户经营正常,因丈夫离世,我又被伤造成商店至今无法开业,按照同行业规模同期收入的标准计算,我要求不高,按两年计算,至少也应算24万,三项加起来共计是285802.40元。被告十堰市人民医院是法人单位,因被告刘凤阁的行为是在履行职务时间造成的,被告十堰市人民医院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赔偿因打伤我所花治疗费用5802.40元;2、赔偿我精神损失费连接两次共计4万元整;3、赔偿我商店损失24万,共计285802.40元;4、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病历,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的过程,多处软组织受伤;证据二、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多处软组织受伤,被被告殴打;证据三、照片,证明原告被打的状况,原告软组织多处受伤;证据四、证明,证明原告损失参考;证据五、医疗收据16张,证明被告应承担5802.4元;证据六、茅分局答复意见,证明刘凤阁是直接侵权人,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未过时效;证据七、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被打的详细经过;证据八、照片一组,证明原告的损失。被告刘凤阁、十堰市人民医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存在对治疗结果的承诺、销毁证据、对原告暴力殴打的情形。本案原告诉讼时效已过,2012年7月12日事发,根据规定,诉讼时效是1年,故到2013年7月12日原告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即使从2013年1月28日起算,原告起诉也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也不存在中断的正当理由。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原告已经收到4000元赔偿款,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调解有效,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的诉请应当驳回。根据《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不成立刘凤阁打人的事实。原告要求的精神及商店损失与答辩人无关,没事实依据,根据(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312号判决书,原告作为被抚养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已收到抚养费,其损失与答辩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凤阁、十堰市人民医院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刘凤阁没有殴打他人;证据二、人民医院保卫处出具的报告,证明双方就此事达成协议,人民医院赔偿原告4000元,了结此纠纷;证据三、收条,证明原告收到4000元;证据四、原告在公安留存的保证书,证明原告就她与刘凤阁之间的事情已经了结,收到4000元,不再就此事干扰人民医院秩序;证据五、人民医院财务凭证收条,证明原告在人民医院领款4000元;证据六、(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312号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涉及到的医疗纠纷已经判决生效。经庭审质证双方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被告刘凤阁、十堰市人民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被刘凤阁殴打,是原告自述的被殴打;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病情证明书是复印件;对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看不出时间,只能证明原告脖子上有红印;对证据四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合法性有异议,营业执照的名称和盖章上面的名称不一致,不能证明是原告的损失;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票据能够跟门诊病历向对应的只有3张,其他的票据都是在之后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相对应;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信访出具前时效就已经过了,该证据可以证明2013年1月28日双方对此事已经了解,刘凤阁已经做了赔偿,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1月28日起算,到2014年1月28日期间我们没有看到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对证据七原告的笔录不真实,不可信,李伟的笔录比较真实、可信,笔录很难判断事实真相,笔录中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刘凤阁动手打人,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刘凤阁造成的,原告当时受伤不构成轻伤,原告笔录中承认扰乱医院正常工作持续,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对证据八有异议,对这份证据不予认可,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的损失。2、原告杨茂此对被告刘凤阁、十堰市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我没有签字,是他们伪造我签的字;对证据二有异议,是伪造,没有这回事,这4000元是给我医药费,与其他的无关;对证据三无异议,我是收到了4000元;对证据四有异议,是伪造的,上面签字不是我签的;对证据五无异议,我只写了4000元是医药费,与其他的无关;对证据六有异议,判决书是生效了,但与本案无关。对以上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均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情况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原告杨茂此因其丈夫潘荣林在人民医院中西医结合科住院期间死亡找该科室主任刘凤阁理论,在该科室的医生办公室内与刘凤阁发生争吵进而产生肢体冲突。原告杨茂此经太和医院检查为多处软组织伤、脑梗,于当日花费医疗613.9元。2012年12月20日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分局出具《不予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杨茂此所报称的刘凤阁涉嫌殴打他人一案经审查认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决定不予处罚。2013年1月28日原告杨茂此出具收条,收条内容为:“收到市医院刘凤阁殴打杨茂此治伤药费4000元”。此款由十堰市人民医院财务支付给原告杨茂此,后从刘凤阁工资中扣划。2016年3月21日原告杨茂此信访至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分局要求对该案重新调查处理,反映《不予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执》上的收件人并非其本人签名,要求做法医鉴定,要求刘凤阁对其进行民事赔偿,经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分局审查后,于2016年4月12日做了如下答复:“1、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后已经依法予以结案;2、《送达回执》是证明将《不予处罚决定书》送达至案件当事人的法律文书,你持有的《不予处罚决定书》证明了民警已经依法向你送达了法律文书;3、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明显不构成轻伤以上的可以不鉴定;4、该案结案后,公安机关为化解矛盾,已于2013年1月28日协调对方赔偿你4000元医药费,如对民事赔偿有争议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2年7月16日原告杨茂此与其子潘江宜、潘坚杨以十堰市人民医院在潘荣林的治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十堰市人民医院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75685元,本院以(2012)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十堰市人民医院赔偿杨茂此、潘江宜、潘坚杨共计321627.03元。十堰市人民医院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本院经重新审理后,以(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十堰市人民医院赔偿杨茂此、潘江宜、潘坚杨共计285764.75元。十堰市人民医院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现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系当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导致时效届满,即失去胜诉权的一种法律制度,其主要目的在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维护确定化的社会关系,诉讼时效可以中止、中断,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发生一定的事由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自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发生之日,诉讼时效重新起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超过诉讼时效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在2012年7月12日与被告刘凤阁发生肢体冲突,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28日了结该案,其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8日,原告在2016年5月6日诉至本院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016年3月21日原告杨茂此信访至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分局要求对其与刘凤阁一案重新调查处理,其信访时,诉讼时效已经经过,该信访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原告杨茂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事由,对此原告杨茂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茂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87元,由原告杨茂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  刘海清审判员  张 青审判员  计 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