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辖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吴学来、葛书艳等与余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光明,吴学来,葛书艳,吴雨璇,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民辖终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光明,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学来,男,195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书艳,女,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雨璇,女,1998年9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上诉人余光明因与被上诉人吴学来、葛书艳、吴雨璇、吴某甲、吴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3民初301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余光明上诉称,上诉人于2016年7月18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传票上的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及时答辩并提出追加当事人申请,8月18日上诉人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无权代理,中止了审理。8月22日上诉人收到开庭传票,传票上的案由是运输合同纠纷,故于8月23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平桥区法院没有给上诉人合理的答辩期及举证期限,不能说在答辩期内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吴学来等五人答辩称,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通事故发生地在信阳市平桥区辖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事故发生地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根据被答辩人的陈述,余光明没有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余光明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经查,吴学来等五人起诉称,吴清明与杜明辉合伙贩卖西瓜,委托余光明将货物运输到湖北贩卖,二人与货物同行,由余光明雇佣的司机徐润驾驶车辆,货车行驶到京珠高速951公里+4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亲人吴清明死亡。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余光明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及货物损失等共计844041.8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法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最先到达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事故发生地在信阳市平桥区辖区,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其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在答辩期届满之后,对于答辩期届满后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并无义务进行审查。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对于答辩期内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对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裁定。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后,如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可依职权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故对于答辩期外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不予审查,不做书面答复,发现无管辖权依职权进行移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答辩期外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3民初3013-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应祥审判员 马 勇审判员 黄共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