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88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吕烈杯、郑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吕烈杯,郑惠,吕光耀,唐慧琼,吕功烈,杨爱倪,吕光明,吕月娣,宁波展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市恒超五金弹簧厂,余姚市金正塑料模具厂,余姚市低塘镇北电子元件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885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四明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6712705XF。负责人:黄远超,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幸娜,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忻凌雄,该行员工。被告:吕烈杯,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郑惠,女,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吕光耀,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唐慧琼,女,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吕功烈,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杨爱倪,女,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慈溪市,现住余姚市。被告:吕光明,男,195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吕月娣,女,195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宁波展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低塘街道低塘村。组织机构代码:58749594-5。法定代表人:吕光耀。被告:余姚市恒超五金弹簧厂(普通合伙)。住所地:余姚市低塘街道低塘村浦沿。组织机构代码:77824585-0。执行事务合伙人:吕烈杯,身份情况被告吕烈杯。被告:余姚市金正塑料模具厂。住所地:余姚市低塘街道低塘村浦沿。组织机构代码:L0448414-8。经营者:吕功烈,身份情况同被告吕功烈。被告:余姚市低塘镇北电子元件厂。住所地:余姚市低塘街道低塘村浦沿。组织机构代码:72407252-8。经营者:吕光明,身份情况同被告吕光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告吕烈杯、郑惠、吕光耀、唐慧琼、吕功烈、杨爱倪、吕光明、吕月娣、宁波展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市恒超五金弹簧厂(普通合伙)、余姚市金正塑料模具厂、余姚市低塘镇北电子元件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幸娜,被告余姚市恒超五金弹簧厂(普通合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暨被告吕烈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光耀、唐慧琼、郑惠、吕功烈、杨爱倪、吕光明、吕月娣、余姚市金正塑料模具厂、余姚市低塘镇北电子元件厂、宁波展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吕烈杯、郑惠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9866.87元,并按约定年利率8.4%支付利息20419.87元、罚息48400.67元(自2015年8月16日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以后按年利率12.60%支付罚息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2.被告吕光耀、唐慧琼、吕功烈、杨爱倪、吕光明、吕月娣、宁波展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市恒超五金弹簧厂(普通合伙)、余姚市金正塑料模具厂、余姚市低塘镇北电子元件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7日,原告与十二被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吕光耀、吕烈杯、吕功烈、吕光明因经营周转,原告同意在约定的期限内授予联保体成员整体授信额度3200000元,并分割至各联保体成员形成成员额度,各授信提用人可以在确定的额度内申请贷款,授信额度使用的期限为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吕烈杯的授信额度为800000元。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的还款方式,合同还约定,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况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郑惠作为共同借款人,承诺对被告吕烈杯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所有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其他应付款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5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吕烈杯发放贷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执行年利率8.40%,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吕烈杯仅于2016年2月29日归还本金225133.13元,于2016年6月30日归还本金15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15日止。其他被告未承担还款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余姚市恒超五金弹簧厂(普通合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暨被告吕烈杯答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其余被告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吕光耀、唐慧琼、郑惠、吕功烈、杨爱倪、吕光明、吕月娣、余姚市金正塑料模具厂、余姚市低塘镇北电子元件厂、宁波展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吕烈杯存在金融借款合同,被告郑惠承诺作为共同借款人及其他被告担保的事实。证据2:明细清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吕烈杯截止2016年8月15日尚欠的借款本息情况。到庭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十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及到庭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截止2016年8月15日,被告吕烈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9866.87元,借款期内的利息20419.87元、罚息48400.67元。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吕烈杯尚欠原告借款本559866.87元,理应归还,并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被告郑慧作为共同借款人应一并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吕光耀、唐慧琼、吕功烈、杨爱倪、吕光明、吕月娣、宁波展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市恒超五金弹簧厂(普通合伙)、余姚市金正塑料模具厂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除被告余姚市恒超五金弹簧厂(普通合伙)(系被告吕烈杯关联企业)外,其余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烈杯、郑惠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本金559866.87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罚息(截止2016年8月15日止为20419.87元、罚息48400.67元,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2.60%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吕光耀和唐慧琼、吕功烈和杨爱倪、吕光明和吕月娣、宁波展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市恒超五金弹簧厂(普通合伙)、余姚市金正塑料模具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光耀和唐慧琼、吕功烈和杨爱倪、吕光明和吕月娣、余姚市金正塑料模具厂、宁波展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清偿后,有权直接向被告吕烈杯、郑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087元,减半收取5043.50元,由十二被告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科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宋金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