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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57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伟杰诉朱小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伟杰,朱小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57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杰,男,1976年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丁学明,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小陶,男,1975年5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曹玉平,上海毅也岩律��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亚杰,上海毅也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伟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伟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好朋友,因此未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一审法院不能仅以无书面借款合同认定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被上诉人抗辩该笔转账系上诉人归还之前欠被上诉人的债务,但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能因被上诉人为在押服刑人员举证能力受限,无法当庭答辩,就擅自加重上诉人举证责任,无视法律规定。朱小陶辩称: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伟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判令朱小陶返还张伟杰借款本金30万元(人民币,下同);二、要求判令朱小陶支付张伟杰利息(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伟杰与朱小陶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5日,张伟杰汇款给朱小陶30万元。现张伟杰认为其汇款给朱小陶的30万元系借款,现朱小陶拖欠借款不还,故诉请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伟杰主张朱小陶向其借款30万元,然张伟杰对该��款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既无借款凭证,也无索款依据,张伟杰仅凭曾经有过的转帐,并不足以证实借贷关系的成立,故张伟杰要求朱小陶归还3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张伟杰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上诉人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本院向被上诉人释明应就其主张的偿还之前的借款进行举证,被上诉人称有人证可以证明当时借款情况,但证人无法出庭作证,且书面证言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时间存在矛盾,被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能够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现被上诉人未归还借款,上诉人要求其归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鉴于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还款期限及利率,本院依法对上诉人主张的利息进行调整。综上所述,张伟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0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朱小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诉人张伟杰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上诉人张伟杰其余原审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4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2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45元,均由被上诉人朱小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代理审判员  吴慧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齐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