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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1行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邵东县两市镇东胜网吧与邵东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文化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东县两市镇东胜网吧,邵东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521行初32号原告邵东县两市镇东胜网吧。住所地:邵东县县城竹岭路杏林新村*栋。负责人王程程,男,199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邵东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住所地:邵东县县治机关大楼*楼。法定代表人李友良,该局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建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仇雷,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东县两市镇东胜网吧(以下简称东胜网吧)不服被告邵东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5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负责人王程程、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建华及委托代理人仇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邵东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以原告东胜网吧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为由,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湘邵邵)文罚字[2015]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吊销原告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430521200038)。原告东胜网吧诉称,被告邵东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作出的(湘邵邵)文罚字[2015]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邵东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作出的(湘邵邵)文罚字[2015]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东胜网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邵东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辩称: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和规章正确,程序合法,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东胜网吧的诉讼请求。被告邵东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任命书。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3、对王程程的调查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东胜网吧接纳未成年人上网的事实。4、现场检查笔录、文化市场巡查记录、违法接纳未成年人登记表及户籍信息、照片、光碟、邵东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巡查记录。拟证明原告东胜网吧接纳未成年人上网的事实。被告邵东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还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法规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文化部《关于加大对网吧接纳未成年人违法行为处罚力度的通知》。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且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且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原告虽有异议,但其异议的理由不足,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庭审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2月28日19时50分,邵东县网吧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在对邵东县两市镇东胜网吧检查时,发现原告接纳了赵海波、仇思敏、孙玲、谢俊捷、刘佳宇、胡伟彪、李迪几名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2016年1月18日,被告邵东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湘邵邵)文罚字[2015]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吊销原告东胜网吧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430521200038)。原告东胜网吧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根据该条规定,网吧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情节严重的,文化行政部门可吊销其《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本案中,原告东胜网吧接纳多名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行为,扰乱了网吧经营秩序,严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被告邵东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根据原告东胜网吧的违法事实和性质,作出(湘邵邵)文罚字[2015]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吊销原告东胜网吧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该决定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东胜网吧要求撤销被告邵东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作出的(湘邵邵)文罚字[2015]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东县两市镇东胜网吧要求撤销被告邵东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湘邵邵)文罚字[2015]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邵东县两市镇东胜网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胜审 判 员  刘冬其人民陪审员  王寿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