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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107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颂信商贸有限公司、阳江市境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颂信商贸有限公司,阳江市境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麦红伟,叶小蜻,麦金海,麦换玲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0799号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青岛蓝色硅谷核心区滨海公路***号,营业执照注册号:370282020001305。法定代表人:张毅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叶小玉,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嘉鸣,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颂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大道御景大厦****室,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068816。法定代表人:麦金海。被告:阳江市境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闸坡镇三十米旅游大道南S051号阳光半岛*期第*层商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700000010280。(缺席)法定代表人:麦红伟。委托代理人:宋先海,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媛萍,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红伟,男,1966年11月11日,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委托代理人:宋先海,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媛萍,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小蜻,女,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告:麦金海,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麦换玲,女,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颂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颂信公司)、阳江市境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境界公司)、麦红伟、叶小蜻、麦金海、麦换玲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小玉,被告境界公司、麦红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阮媛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颂信公司、叶小蜻、麦金海、麦换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颂信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南城支行(以下简称为工行南城支行)申请借款,并于2014年10月22日与工行南城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年南支借字第126号。合同约定,工行南城支行向颂信公司发放贷款277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为7.2%,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利率上加收40%,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双方约定颂信公司分期偿还贷款本金,其中,2014年1112月,每月还款150000元;2015年1月还款400000元;2015年2月8月,每月还款300000元;2015年9月,还款11050000元,2015年10月还款13850000元。另外,为担保颂信公司在工行南城支行处的借款,被告境界公司、麦红伟、叶小蜻、麦金海、麦换玲与工行南城支行签订了如下担保合同:1、境界公司与工行南城支行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东莞工行南城支行2012年南支抵字第0152号,以境界公司的四处房产(权属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C5××91号、粤房地证字第C5676192号、粤房地证字第C5××07号)为颂信公司在工行南城支行处的借款在5382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麦红伟、叶小蜻、麦金海、麦换玲与工行南城支行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东莞工行南城支行南支保字第0152号,为颂信公司在工行南城支行处的借款在28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2014年10月23日,工行南城支行依约向颂信公司分三次发放贷款共计27700000元,三笔贷款到期日均为2015年10月19日。但颂信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未能按分期归还贷款本金11050000元,现该笔贷款已到期,经工行南城支行与颂信公司多次沟通及催收,颂信公司仍未按时归还工行南城支行贷款及利息,而其它被告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亦未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已经出现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况,各被告已构成违约,借款人与保证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应对偿还工行南城支行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截止2015年10月20日,颂信公司尚欠工行南城支行贷款本金余额24891401.43元,欠息余额174585.77元,共计25065987.20元。2015年11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以下简称为工行广东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融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工行广东分行将其下属东莞南城支行对颂信公司及颂信公司的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了华融公司,双方于2015年11月29日在《南方日报》上联合发布了资产转让通知暨债权催收联合公告,要求各借款人及其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华融公司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及相应的担保责任。2015年12月29日,华融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华融公司将其对颂信公司及颂信公司的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原告。双方于2016年1月21日在《南方日报》上资产转让通知暨债权催收联合公告,要求各借款人及其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及相应的担保责任。因此原告是工行南城支行对颂信公司及其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权利的合法受让人,有权要求各被告承担还款付息责任。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以下简称为工行东莞分行)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工行东莞分行对受让资产进行管理和清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清收等方式)。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颂信公司向原告清偿工行南城支行发放的贷款本金余额24891401.43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174585.77元,共计25065987.20元(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以及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借款合同的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对境界公司抵押给工行南城支行的抵押物(房产权属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C5××91号、粤房地证字第C5676192号、粤房地证字第C5××07号)享有抵押权,并就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麦红伟、叶小蜻、麦金海、麦换玲对颂信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所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境界公司、麦红伟辩称,其所拖欠的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是拖欠工行南城支行,如果其承担连带责任也是对工行南城支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颂信公司、叶小蜻、麦金海、麦换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工行南城支行(合同甲方)与被告麦红伟、叶小蜻、麦金海、麦换玲(合同乙方)签订编号为东莞工行南城支行南支保第015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反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7年10月23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28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被告颂信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合同第4.1条约定,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第6.2条约定,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无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合同第6.4条第C款约定,甲方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无需经乙方同意,乙方继续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11月9日,工行南城支行(合同甲方)与境界公司(合同乙方)签订编号为东莞工行南城支行2012年南支抵字第015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反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8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5382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被告颂信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合同第二条约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合同第3.1条约定,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合同第8.1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A、甲方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合同第8.2条约定,甲方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乙方协商、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甲乙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甲方可直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合同第10.1条第C款约定,甲方将主债权和最高额抵押权转让的,无需乙方同意,乙方仍继续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合同第10.8条约定,甲方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显示,抵押物为位于阳江市闸坡镇旅游大道南区S051、S052、阳光半岛国际公寓A幢负一层、第一层、第二层、第三层的四处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C5××91、C5676192、C5××07号)。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11月19日,合同双方还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证字第C2295569号)。2014年10月22日,工行南城支行(贷款人)与颂信公司(借款人)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南支借字第12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77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第一部分第3.1条,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2%,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合同第一部分第3.3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第一部分第3.4条约定,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第(2)款约定,按还款计划分期偿还。合同第一部分第六条约定,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担保合同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东莞工行南城支行2012年南支保字第0152号、东莞工行南城支行2012年南支抵字第0152号)。合同第二部分第9.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合同第二部分第9.3条约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二部分第9.6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催收。合同第二部分第11.1条约定,贷款人有权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部分或全部转让给第三方,贷款人的转让行为无须征得借款人同意;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和义务。合同第二部分第11.2条约定,贷款人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工商银行)可根据经营管理需要授权或委托工商银行其他分支机构履行本合同项下权利及义务,或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债权划归工商银行其他分支机构承接并管理,借款人对此表示认可,贷款人上述行为无须再行征得借款人同意。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10月23日,工行南城支行向颂信公司分三次放款,分别放款9000000元、9000000元、97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9日。上述放贷款项共计27700000元。2015年11月20日,工行广东分行与华融公司签订一份《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工行南城支行将对颂信公司所享有的因案涉《小企业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截止2015年10月21日尚欠本金24891401.43元、利息174585.77元)转让给华融公司。双方并在2015年12月4日于南方日报上刊登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资产转让通知暨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催收联合公告》。2015年12月28日,华融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华融公司将对颂信公司所享有的因案涉《小企业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并在2016年1月22日于南方日报上刊登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转让通知暨与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债权催收联合公告》,上显示截至2015年10月21日贷款本金余额为24891401.43元。根据2016年10月10日的房地产权档案查阅答复书显示,案涉抵押物[位于阳江市闸坡镇旅游大道南区S051、S052、阳光半岛国际公寓A幢负一层、第一层、第二层、第三层的四处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C5××91、C5676192、C5××07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人为境界公司,抵押权人为工行南城支行。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罚息部分有计收复利。庭审后,原告明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第1.1条的“最高余额”均指贷款本金余额的债权,不包括利息、逾期利息及复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房产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欠款明细、《资产转让协议》2份、债权催收公告2份、房地产权档案查阅答复书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颂信公司、叶小蜻、麦金海、麦换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境界公司、麦红伟对原告所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案涉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强制性规定,该部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工行南城支行将涉案债权权益转让给华融公司,华融公司再将涉案债权权益转让给原告,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从华融公司继受取得的涉案债权的事实。工行南城支行于2014年10月23日向被告颂信公司共计发放了贷款27700000元,被告颂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负有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但被告颂信公司未全额返还涉案贷款,至2015年12月28日原告受让案涉债权之际,确定截止2015年10月20日尚欠本金24891401.43元、利息174585.77元,故原告诉请被告颂信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4891401.4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罚息、复利部分的计算,应分为两部分:一、2015年10月20日前的利息共计174585.77元;二、2015年10月21日起,以本金24891401.43元为本金,按照《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和复利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但原告对罚息部分计收复利明显加重了借款人义务,违反公平原则,亦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故本院认为不得再以罚息部分作为基数计算复利。关于抵押担保。被告境界公司提供了抵押物[位于阳江市闸坡镇旅游大道南区S051、S052、阳光半岛国际公寓A幢负一层、第一层、第二层、第三层的四处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C5××91、C5676192、C5××07号)]为相关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编号为东莞工行南城支行2012年南支抵字第015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该部分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故原告有权对抵押物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上文本院认定的债权(借款本金24891401.43元,利息、罚息和复利计算:1、2015年10月21日前的利息共计174585.77元;2、2015年10月21日起,以本金24891401.43元为本金,按照《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和复利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但罚息不得再计算复利)范围内优先受偿。但按照合同约定,对该部分抵押物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后就上述应受偿债权的最高受偿额度不得超过53820000元。关于保证担保。被告麦红伟、叶小蜻、麦金海、麦换玲为涉案主债权提供了最高额度为28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编号为东莞工行南城支行南支保字第015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了无论主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原告均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合法有效。据此,被告麦红伟、叶小蜻、麦金海、麦换玲应对上文所认定的被告颂信公司之债务范围内在280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麦红伟、叶小蜻、麦金海、麦换玲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所承担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即被告颂信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颂信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4891401.4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2015年10月20日前的利息共计174585.77元;2、2015年10月21日起,以本金24891401.43元为本金,按照《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和复利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但罚息不得再计算复利);二、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阳江市境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阳江市闸坡镇旅游大道南区S051、S052、阳光半岛国际公寓A幢负一层、第一层、第二层、第三层的四处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C5××91、C5676192、C5××07号)]在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后所得款项于上述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但最高受偿额度不得超过53820000元;三、被告麦红伟、叶小蜻、麦金海、麦换玲对上述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务在280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129.93元、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东莞市颂信商贸有限公司、阳江市境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麦红伟、叶小蜻、麦金海、麦换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 然代理审判员  何雪梅人民陪审员  温沛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晓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