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16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夏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1327号原告夏某,女,199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刘某1,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夏某诉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志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群、人民陪审员王志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1经公告送到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夏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2.婚生子刘某2由原告抚养至成年;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某2。2013年春节后,被告以外出务工为名离开家庭至今下落不明,也未与家人联系。被告离家出走,对妻子、孩子未尽到照顾、教育的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破裂,故诉讼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至成年。原告夏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该证据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家庭成员关系。证据二、结婚证。该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村委会、派出所证明。该证据证明被告于2013年春节后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刘某1辩称,缺席。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刘某1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刘某1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对原告夏某提交证据予以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上半年,原告夏某与被告刘某1自由恋爱并建立朋友关系,恋爱期间2人感情较好。××××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2人生育一子刘某2。婚后2人感情亦较好。2013年春节后,被告以外出务工为由离开原告,同年五一假期回家看望原告及子女一次,后被告以同样理由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与原告及家庭其他成员也无任何联系。为此原告和家庭其他成员到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寻找被告,但至今也无果。婚生子刘某2目前随原告夏某生活。原告与被告刘某1均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婚后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夏某与被告刘某1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虽自由恋爱并婚后感情较好,但是被告以务工为由离开原告及婚生子后,3年来至今下落不明,与家庭成员无联系,对原告未尽到丈夫关爱的责任,对婚生子未尽到抚养义务,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诉讼要求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目前下路不明,且原告愿意抚养婚生子刘某2,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婚生子刘某2由原告夏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志奇审 判 员  张 群人民陪审员  王 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琨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