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8民初1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中亚与贾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亚,贾新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8民初1743号原告刘中亚,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代理人申彦彬,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新华,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原告刘中亚与被告贾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蜀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亚及委托代理人申彦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新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中亚诉称,2014年8月,被告因建位于遂平县××五车牛学校南边的粮仓,找原告为其送砖,在口头约定砖款及付款方式后,原告组织人车给其送砖。在2014年8月份原告先后为被告送大砖13车45000块,合款22940元,小砖1车5000块,合款1600元,共计24540元。被告当时付款10000元,下余以没有钱为由没有付清。2014年11月被告又通知原告,要求为其送砖,原告分别于11月8日、9日为被告各拉一车大砖,每车3500块,每块0.51元,合款3570元。砖卸后被告仍以暂时没钱为由让原告等被告通知领钱。原告一直等不到被告的通知,找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以没有钱拒付。2016年3月,原告找到被告要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第一次欠砖款的欠条,但对2014年11月拉的砖的收据不予承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砖款18110元。被告贾新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期间,贾新华在遂平县××牛村建粮食仓库,让刘中亚为其送砖,双方对价款及付款方式口头约定一致后,刘中亚组织其他人先后共同为贾新华送大砖12车、小砖1车,送砖后贾新华向刘中亚支付砖款10000元。2014年11月8日、9日,刘中亚组织他人为贾新华送大砖2车,每车3500块,每块0.51元,贾新华向刘中亚出具收据两份,每张收据显示有:收到砖的时间、大砖数量、每块砖的价格及贾新华的签名。2014年11月11日,刘中亚组织他人为贾新华送大砖1车3000块。2016年3月13日,刘中亚向贾新华催要砖款时,就2014年8月份送的12车大砖、1车小砖及2014年11月11日送的1车大砖,贾新华向刘中亚出具字据一份,字据的内容为:“大砖12车每车3500加上一车3000(22940元)小砖1车每车5000=1600元总24540元付10000=14540元2016.3.13贾新华(签字)”。后来刘中亚多次向贾新华催要剩余砖款,贾新华拖欠至今。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字据一份、收据两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周新华、申小玉的调查笔录两份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遂平县××牛村建粮食仓库期间,让原告多次为其送砖,双方对不同类型砖的价格等事项口头协商一致,双方已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多次组织他人将砖送往被告的施工工地,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砖款后,对剩余砖款没有支付原告的行为系违约行为。现原告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字据等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所欠砖款的具体数额,被告于2016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字据显示13车大砖及1车小砖的价款为24540元,扣除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剩余为14540元;2014年11月8日、9日原告为被告送两车大砖7000块,合款为357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砖款为18110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中亚砖款人民币18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元,减半收取126.5元,由被告贾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蜀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