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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执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李强、丁守刚、郑泽刚罚金、没收财产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强,丁守刚,郑泽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执130号被执行人李强,男,1986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执行人丁守刚,男,1990年0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执行人郑泽刚,男,1987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案由:罚金、没收财产被执行人李强、丁守刚、郑泽刚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一案,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宜中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刑事判决对被执行人李强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执行人丁守刚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对被执行人郑泽刚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本院于2016年09月29日立案执行,经向金融机构查询李强、丁守刚、郑泽刚的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公安机构查封车辆登记信息、向工商管理机构查询工商登记信息、向国土部门查询土地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对(2012)宜中刑一初字第11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李强处没收个人财产的执行。二、终结对丁守刚、郑泽刚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发现被执行人丁守刚、郑泽刚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将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松涛审 判 员  刘成良代理审判员  周 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 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