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03民初19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杨秀兰与李诗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兰,李诗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3民初1961号原告:杨秀兰,女,1963年7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六枝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建,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720。被告:李诗龙,男,1984年6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六枝特区。原告杨秀兰与被告李诗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建,被告李诗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8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900元,误工费3040元,护理费3800元,交通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被告驾驶无号牌雅迪二轮电动车,由六枝方向沿019县道往岩脚方向行驶,行至019县道1KM+100M(六枝特区东风水库路段),与行人原告碰撞肇事致原告受伤。当天,原告到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8天。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诗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组织双方进行协商,但未达成协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案首页、××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被告认为××证明书诊断的病情“食管裂孔疝”不是此次事故引起的,治疗的费用应扣除。3、医疗费发票、××人一日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185.44元。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6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中××证明书上原告的诊断病情“食管裂孔疝”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之证据,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被告驾驶无号牌雅迪二轮电动车,由六枝方向沿019县道往岩脚方向行驶,10时05分左右行至019县道1KM+100M(六枝特区东风水库路段)处,碰刮道路右侧行人原告,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4185.44元。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600元。原告无职业,属低保户。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法规肇事,致原告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赔偿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支持4185.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六枝住院治疗,每天按30元计算,为30元×38=1140元。3、护理费。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4214元/年计算38天,为34214元÷365×38=3562元。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因伤治疗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无职业,属低保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伤得到的赔偿费用为9087.44元,由被告承担,扣除已支付的600元,还应赔偿原告8487.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诗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秀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487.44元。二、驳回原告杨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