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民初19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史云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云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1901号原告:史云收,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清河东路365号。法定代表人:郑亚东,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柳,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法定代表人:赵国志,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云收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阜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云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军,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柳,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云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史云收的施救费、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148000元,人保财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6400元,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103600元;2.诉讼费由人保财险阜阳公司、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5时,史云收驾驶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590KM+760M处时,与停于隧道内勾东站驾驶的皖K×××××/皖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史云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勾东站负次要责任。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史云收,该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皖K×××××/皖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阜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财险阜阳公司、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史云收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史云收提交的本人驾驶证、身份证、豫P×××××/豫P×××××号车辆行驶证、勾东站本人驾驶证、皖K×××××行驶证,系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施救费票据两张,系分宜县金吉高速公路排障施救有限公司出具豫P×××××车辆吊车费、拖车施救费,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有效,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6)第031335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系史云收收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及产生的评估费用,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并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受本院委托,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许诚信评估(2016)车鉴字第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份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5时46分,史云收驾驶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590KM+760M处(赣鄂隧道内)时,车辆与前方压线停于隧道停车带内由勾东站驾驶的皖K×××××/皖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皖K×××××号车乘车人勾志伟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7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第36320382016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云收在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勾东站负次要责任。2016年8月9日,依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申请,受本院委托,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对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修复价格”许诚信评估(2016)车鉴字第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为需要更换配件价格104670元+拆装维修工时1900元=106570元,残值600元。史云收支出施救费7000元。另查明,豫P×××××号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周口市鑫汇大件汽车运输公司,史云收系该车实际车主。豫P×××××号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9304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5日0时至2017年2月24日24时止。皖K×××××号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阜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皖K×××××号半挂车在人保财险阜阳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1日0时至2016年11月10日24时止。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史云收在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勾东站负次要责任,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皖K×××××/皖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阜阳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财险阜阳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史云收赔付。史云收的损失经核算为:车辆损失106570-600=105970元、施救费7000元,共计112970元。人保财险阜阳公司在皖K×××××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11097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人保财险阜阳公司在皖K×××××/皖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10970元×30%=332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人保财险阜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诉讼费承担另有约定,故人保财险阜阳公司认为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史云收作为豫P×××××号半挂牵引车实际权利人,与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史云收剩余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计112970元-(2000元+33291元)=77679元,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车辆损失评估费系史云收自行委托产生,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综上所述,人保财险阜阳公司应在皖K×××××/皖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2000+33291=35291元,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在豫P×××××号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77679元。史云收主张过高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云收保险金3529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云收保险金77679元;三、驳回原告史云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史云收负担7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担8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1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燕金钊人民陪审员 李剑锋人民陪审员 贠会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康永浩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稿(2016)豫1002民初字1901号事由拟稿核稿核稿签发印发份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豫1002民初1901号原告:史云收,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韭园镇史老庄行政村史小庄村010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清河东路365号。法定代表人:郑亚东,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柳,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法定代表人:赵国志,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云收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阜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云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军,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柳,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云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史云收的施救费、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148000元,人保财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6400元,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103600元;2.诉讼费由人保财险阜阳公司、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5时,史云收驾驶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590KM+760M处时,与停于隧道内勾东站驾驶的皖K×××××/皖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史云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勾东站负次要责任。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史云收,该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皖K×××××/皖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阜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财险阜阳公司、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史云收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史云收提交的本人驾驶证、身份证、豫P×××××/豫P×××××号车辆行驶证、勾东站本人驾驶证、皖K×××××行驶证,系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施救费票据两张,系分宜县金吉高速公路排障施救有限公司出具豫P×××××车辆吊车费、拖车施救费,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有效,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6)第031335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系史云收收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及产生的评估费用,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并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受本院委托,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许诚信评估(2016)车鉴字第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份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5时46分,史云收驾驶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590KM+760M处(赣鄂隧道内)时,车辆与前方压线停于隧道停车带内由勾东站驾驶的皖K×××××/皖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皖K×××××号车乘车人勾志伟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7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第36320382016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云收在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勾东站负次要责任。2016年8月9日,依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申请,受本院委托,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对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修复价格”许诚信评估(2016)车鉴字第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为需要更换配件价格104670元+拆装维修工时1900元=106570元,残值600元。史云收支出施救费7000元。另查明,豫P×××××号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周口市鑫汇大件汽车运输公司,史云收系该车实际车主。豫P×××××号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9304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5日0时至2017年2月24日24时止。皖K×××××号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阜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皖K×××××号半挂车在人保财险阜阳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1日0时至2016年11月10日24时止。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史云收在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勾东站负次要责任,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皖K×××××/皖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阜阳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财险阜阳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史云收赔付。史云收的损失经核算为:车辆损失106570-600=105970元、施救费7000元,共计112970元。人保财险阜阳公司在皖K×××××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11097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人保财险阜阳公司在皖K×××××/皖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10970元×30%=332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人保财险阜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诉讼费承担另有约定,故人保财险阜阳公司认为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史云收作为豫P×××××号半挂牵引车实际权利人,与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史云收剩余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计112970元-(2000元+33291元)=77679元,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车辆损失评估费系史云收自行委托产生,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综上所述,人保财险阜阳公司应在皖K×××××/皖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2000+33291=35291元,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在豫P×××××号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77679元。史云收主张过高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云收保险金3529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云收保险金77679元;三、驳回原告史云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史云收负担7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担8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1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燕金钊人民陪审员李剑锋人民陪审员贠会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康永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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