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执2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头支行与马宏建、马广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头支行,马宏建,马广华,马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251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头支行,住所地如皋市。负责人王志宏,行长。被执行人马宏建。被执行人马广华。被执行人马勇。关于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头支行与马宏建、马广华、马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5)皋磨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马宏建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头支行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按年息12%计算;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8%计算)。二、马广华、马勇对马宏建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马宏建负担(马广华、马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由执行员豆煦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执行费2072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车辆、无房产、无银行存款,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磨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汤雪飞执行员 豆 煦执行员 程存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