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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109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小满与张延均、何芝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满,张延均,何芝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0998号原告:陈小满,女,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张延均,男,196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何芝芳,女,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陈小满与被告张延均、何芝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延均、何芝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至2015年12月1日止的利息7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从2015年12月2日开始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去150000元,约定月息为壹分伍厘,利息半年一付。至2015年12月1日止,二被告还欠原告利息总计7000元,2015年12月2日至今的利息分文未付。被告张延均、何芝芳未提出答辩。原告陈小满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交易明细各一份。被告张延均、何芝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陈小满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可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小满与被告张延均、何芝芳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张延均、何芝芳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延均、何芝芳未按约支付利息,在经催讨后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延均、何芝芳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延均、何芝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延均、何芝芳应共同归还原告陈小满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至2015年12月1日的尚欠利息7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5元,减半收取计1922.50元,由被告张延均、何芝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敏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宵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