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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彦书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刑初50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彦书,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康平县,捕前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2日经新民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交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彦书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彦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彦书醉酒后驾驶银色解放牌微型面包车行驶至辽宁省新民市胡台镇侯三家子村村口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3mg/100ml。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王彦书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彦书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新检公诉刑诉(2016)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彦书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王彦书具有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的法定从重情节;同时又具有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的酌定从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彦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