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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终1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2016)湘11民终1522号上诉人李陶社因与被上诉人李群珍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陶社,李群珍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1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陶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田,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群珍。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凌,宁远县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陶社因与被上诉人李群珍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6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陶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田,被上诉人李群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陶社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属于唐家自然村,而涉案土地属于月江湾自然村所有,虽然该两自然村同属于宁远县冷水镇唐家行政村,但被上诉人不是月江湾自然村的村民,因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系月江湾自然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属认定事实错误。(2)即使《土地转让协议》有效,因被上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退还被上诉人已付购地款。2、原审认定《土地转让协议》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李群珍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正确。(1)李群珍属于宁远县冷水镇唐家村村民,现无宅基地,也无住房,可以申请宅基地,且已得到唐家村委会的同意,因该土地已抵给上诉人作工程款,只要上诉人协助即可以办理建房审批手续;(2)剩余土地转让款约定办理建房手续后付清,有证人作证,也与客观事实相符。2、被上诉人是唐家村村民,《土地转让协议》得到了村委会的认可,因此原审认定该合同有效,适用法律正确。李群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陶社协助李群珍办理村(居)民商住用地批准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被告李陶社为宁远县冷水镇唐家村月江湾自然村修建了礼堂,而该村未给付被告工程款,故将位于永连公路旁“矮岭山”的一处荒地给被告占有使用。被告为该块部分土地作了规划设计,制作了《江南老年人公寓规划图》,将该土块分别转让。原告李群珍从本村村民唐强胜处得知此事,因其与唐海林离婚,独自抚养三个小孩,没有宅基地,想在本村购地建房,便与被告协商,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于2011年8月3日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方在村里有地一块,经协商自愿转让给乙方建房,东至矮岭山公路壹拾陆米,西至矮岭山公路右第三号地壹拾陆米,南至永连公路壹拾捌米,北至四米路壹拾捌米;2、宅地南北宽18米,东西长16米,面积为288平方米;3、地价人民币共计壹拾柒万伍仟陆佰元整(175,600元);4、甲方负责帮乙方办理建房手续,在建房中如有争执,由甲方出面调解。本协议签字后生效,产权归乙方所有,购地款一次性付完,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协议签订后,原告当日给付被告购地款155,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此后,双方因办理建房用地审批一事产生矛盾。2015年,原告向宁远县冷水镇唐家村村委会提交建房用地申请报告,并报冷水镇人民政府及国土部门审核,因被告未予协助办理而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1月15日诉至法院,请求如其诉状所述。另查明,对于购房余款20,000元,原告称双方签订协议后口头约定办理建房手续时给付,被告称在一年之内协助原告办理建房手续时给付。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居民兴建住宅及其他附属设施,依法应当申请宅基地。农村居民无宅基地的,可以申请宅基地。本案原告系宁远县冷水镇唐家村村民,现无宅基地,可以向唐家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宅基地。涉案土块系宁远县冷水镇唐家村月江湾自然村土地,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向唐家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涉案地块取得宅基地。现涉案地块在被告李陶社占有控制之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得到宁远县冷水镇唐家村村民委员会的认可,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大部分价款,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余款20,000元双方另约定办理建房手续时付清,由此可见,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了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建房用地批准手续。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村(居)民商用地批准书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提出原、被告于2011年8月3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系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该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李陶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群珍办理村(居)民商用地批准书。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李陶社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本案双方争执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村(居)民商用地批准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只有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才能申请宅基地。因此,被上诉人系宁远县冷水镇唐家村四组村民,与唐家村月江湾自然村均系属于唐家村,且在该村无宅基地,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可以在该村申请宅基地。上诉人上诉提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系唐家村月江湾自然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属认定事实错误。经查,原审只认定被上诉人是唐家村村民,并未认定被上诉人为唐家村月江湾自然村村民,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申请的宅基地虽已被唐家村月江湾自然村用于抵上诉人的工程款,但被上诉人受让宅基地时支付了相应对价,这样,上诉人的工程款已得到实现,被上诉人受让该土地,使得土地的权属仍然保留在唐家村,并未损害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因此,上诉人应予以协助办理村(居)民商用地批准书,上诉人提出《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未按时支付购地款,已构成违约。经查,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购地款一次性付清,但并未约定如被上诉人未按时付清购地款,上诉人可以解除合同。我国法律对合同领域规定的重要原则是合同一经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都必须严格遵守,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案中,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大部分义务,被上诉人还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口头约定剩余购地款待办完手续后交清的事实,同时,上诉人一直没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涉案合同不符合解除的法定条件,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700元,由上诉人李陶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秋云审 判 员  魏 蓉代理审判员  王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