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执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何剑武、何丽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何剑武,何丽亚,翁迪军,董建臣,王慧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69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负责人陆新山,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银军,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邰小霞,该行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何剑武。被执行人何丽亚。被执行人翁迪军。被执行人董建臣。被执行人王慧。申请执行人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被执行人何剑武、何丽亚、翁迪军、董建臣、王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2015)泰海商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翁迪军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73703.76元及自2015年1月20日起截至2015年4月20日的逾期利息19645.80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291%计算的利息;何丽亚、何剑武、董建臣、王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人民币9732元,由诸被执行人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6年4月25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诸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未能发现诸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同日,本院到泰州市房产管理部门和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和车辆登记情况,未能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4月2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期履行通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已将诸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上财产查控情况,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书面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在本案中已经穷尽执行查控措施,表示自己也无法提供其他执行线索以及被执行人下落,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本案中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准许,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3年内,本院将对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投资(股权)、股票等财产定期自动搜索,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随即自动恢复执行程序。本院主动搜索3年,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此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商初57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惠群审判员 吴爱萍审判员 许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汤冬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