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5民初28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无为县开城镇练墩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无为县丰禾粮食烘干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无为县开城镇练墩村民委员会,无为县丰禾粮食烘干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2839号原告:无为县开城镇练墩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朱广标,主任。被告:无为县丰禾粮食烘干厂,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业主:黄国强,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无为县开城镇练墩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无为县丰禾粮食烘干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为县开城镇练墩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广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为县丰禾粮食烘干厂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为县开城镇练墩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日。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日,为扶持被告个体工商户的发展,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融资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1日,每年利息6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分文未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无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被告无为县丰禾粮食烘干厂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原告无为县开城镇练墩村民委员会得到安徽省财政扶持金50000元,经村委会及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将该款借给被告无为县丰禾粮食烘干厂;2012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协议书》,约定将该50000元融资到无为县丰禾粮食烘干厂,融资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1日,每年利息6000元,并于合同终止时一次性收回本金。2013年元月7日,被告无为县丰禾粮食烘干厂收到原告的50000元现金并出具了盖有公章的收���,经手人为黄国强。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本及付息。因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是对原告诉求的默认,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所诉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当共同遵守依法订立的合同。被告在取得原告的融资款后,没有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因双方融资协议书没有约定违约条款,故无需承担违约金,被告只需归还本金50000元并承担利息。融资协议虽然约定2012年10月1日开始履行,但原告的实际付款时间是2013年元月7日,所以被告的付息时间应从付款之日结算;至于利息的确定,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每年为6000元,折算月利率为1%。综上所述,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所以原告无为县开城镇练墩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无为县丰禾粮食烘干厂归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为县丰禾粮食烘干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融资款50000元,并自2013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1%承担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无为县开城镇练墩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方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旭东附件: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