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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7民初20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马耀芝、杨宜春、杨宜龙与被告奚茂银、人保大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耀芝,杨宜春,杨宜龙,奚茂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2077号原告马耀芝。原告杨宜春。原告杨宜龙。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吉丽,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茂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丰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市幸福大街11号。负责人钱洪达,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鹏、李莹,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耀芝、杨宜春、杨宜龙与被告奚茂银、人保大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耀芝、杨宜春、杨宜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吉丽,被告人保大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鹏、李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茂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耀芝、杨宜春、杨宜龙诉称:2016年6月5日10时30分,被告奚茂银驾驶其所有的苏JB*****“福田”牌重型货车行至316国道双沟镇加油站路段时,与驾驶摩托车的杨玉成发生碰撞,致杨玉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襄阳市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奚茂银、杨玉成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马耀芝系杨玉成妻子,原告、杨宜春、杨宜龙系杨玉成儿子。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大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共计566680元。请求判令被告奚茂银赔偿339340元,另外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人保大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奚茂银辩称,我在被告人保大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应当由被告人保大丰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已与原告签订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45000元,且明确如果原告通过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和我承担责任时,我不承担诉讼费及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人保大丰支公司辩称,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10时30分,被告奚茂银驾驶其所有的苏JB*****“福田”牌重型货车行至316国道双沟镇加油站路段时,与驾驶摩托车的杨玉成发生碰撞,致杨玉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襄阳市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奚茂银、杨玉成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马耀芝系杨玉成妻子,原告杨宜春、杨宜龙系杨玉成儿子。杨玉成生前随儿子杨宜春居住襄阳市樊城区星月巷星月小区3号楼4单元802室,在襄阳市樊城区明鑫螺丝五金工具经营部工作,月工资约2400元。还查明,苏JB*****货车在被告人保大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止。又查明,2016年6月15日被告奚茂银与原告签订经济赔偿协议约定:奚茂银自愿补偿原告45000元(已支付),不能冲抵奚茂银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如果原告通过法律诉讼要求奚茂银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奚茂银不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及产生的其他费用等内容。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奚茂银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大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大丰支公司首先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被告奚茂银所负责任予以赔偿,仍由不足的,由被告奚茂银按责任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中: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元,考虑到杨玉成的过错程度、本案侵权行为后果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15000元。综上,三原告的各项损失为581680元。被告人保大丰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包含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5000元),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余款469680元,由被告人保大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赔偿限额内代被告奚茂银赔偿50%即234840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已得到赔偿,故要求被告奚茂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耀芝、杨宜春、杨宜龙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赔偿限额内赔偿234840元,合计344840元;二、驳回原告马耀芝、杨宜春、杨宜龙对被告奚茂银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马耀芝、杨宜春、杨宜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6元,减半收取1223元,由原告马耀芝、杨宜春、杨宜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学斌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