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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3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宋永长与被告武少保恢复原状纠纷一审判时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永长,武少保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1552号原告:宋永长,男,1941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迎国,南乐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武少保,男,1947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原告宋永长与被告武少保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永长及其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罗迎国、被告武少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9月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永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清除在原告场地上一切附属物;2、被告恢复原告场地上的原状,并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7日与谷金楼供销社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期限3年,截止2018年6月7日到期,可是被告无故在原告所租赁的场地上打地基,拉围墙,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租赁,并毁损了原告部分财产,现原告对此阻止未果。被告武少保辩称,地基是杨彦超打的,被告只是给杨彦超帮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现场照片三张;2、2015年6月7日场地租赁合同;3、争议土地的平面草图;4、谷金楼乡供销社固定资产简易平面图四页。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对照片有意见;2、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庄基低下是路,不是供销社的地方;3、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对平面草图有意见;4、这是杨彦超的事,与被告没关系。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案件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评判如下:该四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且被告当庭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实被告侵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永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志 鹏审 判 员 赵 俊 伟人民陪审员 端木宪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亚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