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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4执39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王月先与马平、李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月先,马平,李淑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4执39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月先,女,汉族。被执行人:马平,男,汉族。被执行人:李淑萍,女,汉族。本院立案执行的王月先申请执行马平、李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阎民初字第0013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马平、李淑萍应支付申请人王月先借款1211147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21114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付之日)。负担案件受理费10000元,承担本案执行费14611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马平名下有位于西安市阎良区人民西路中段北侧人民路商住广场01幢A东802房屋一套,依法对该房屋予以查封。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变卖该房产,清偿债务。被执行人马平、李淑萍有工资收入,依法对工资账户予以冻结。经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王月先通报,申请执行人方自愿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项 军执行员 代发振执行员 刘江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谷翔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