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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2民初3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鲍现文与谢聿存、谢祥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现文,谢聿存,谢祥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3186号原告:鲍现文。被告:谢聿存。被告:谢祥得,系被告谢聿存之父。原告鲍现文与被告谢聿存、谢祥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华光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现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聿存、谢祥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鲍现文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聿存偿还欠款5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谢祥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谢聿存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原告共分三次借给被告人民币50万元,经对账,2015年5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总的借款条一张,并由被告谢祥得提供担保,约定一年后连本带息一次归还原告。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谢聿存、谢祥得未作答辩。原告鲍现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1、借款条;2、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同系济宁市兖州区兴隆庄镇王家楼村村民,原告鲍现文与被告谢聿存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谢聿存系被告谢祥得之子。原告从事煤炭生意,被告谢聿存从事建筑工程生意。被告谢聿存在承包经营兴隆庄镇滨河小区改造工程期间,因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4月21日借款20万元、2015年5月21日借款10万元,合计借款本金50万元,经原、被告协商,被告谢聿存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借款条今借鲍现文现金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利息0.015分月息到期一次还清2015年5月21号借款人谢聿存身份证××担保人谢祥得身份证××”。被告谢聿存在该借款条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被告谢祥得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谢聿存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月息一分五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要求被告谢祥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认定的,均已附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谢聿存分三次向原告鲍现文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聿存应按照借款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被告未有偿还,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谢聿存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月息一分五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祥得在借款条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现原告要求被告谢祥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聿存、谢祥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应予以认定。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致成该纠纷负有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聿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鲍现文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月息一分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谢祥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谢祥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聿存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谢聿存、谢祥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华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