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381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广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广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广水市看守所。辩护人汪思恩,系湖北鄂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汪思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2016年4月1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鄂S×××××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应马线由西向东,从广水市余店镇驶往应山办事处,行驶至广水市关庙镇应马线与太山村交叉路口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该车与从道路南侧驶来由被害人吕某乙(男,26岁,住广水市关庙镇笔山村吕家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后载被害人吕某丙(系吕某乙之父,男,55岁,住广水市关庙镇笔山村吕家湾),造成被害人吕某乙、吕某丙二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陈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鄂S×××××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应马线由西向东,从广水市余店镇驶往应山办事处,行驶至广水市关庙镇应马线与太山村交叉路口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该车与从道路南侧驶来由被害人吕某乙(男,26岁,住广水市关庙镇笔山村吕家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后载被害人吕某丙(系吕某乙之父,男,55岁,住广水市关庙镇笔山村吕家湾),造成被害人吕某乙、吕某丙二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陈某亲属及相关赔偿义务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万元,并当即履行,取得对方当事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广水事故处理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夏某、吕某甲、付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6(2016)鄂1381民初1272号民事调解书、刑事谅解书。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并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陈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所在社区社会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石泽著审判员  张春生审判员  周 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