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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2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杨万东与邓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万东,邓槐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2民初746号原告:杨万东,男,195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郑启鸿,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邓槐英,女,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原告杨万东与被告邓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万东及委托代理人郑启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槐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万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邓槐英返还借款70000元,支付利息56700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1月10日、1月21日、2月25日,被告邓槐英三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500元。被告邓槐英在借款后,既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又未返还借款本金。邓槐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杨万东与被告邓槐英(又名邓小娟)相识。被告邓槐英在2009年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三次向原告杨万东借款:2009年1月10日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约利息500元;2009年1月21日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约利息500元;2009年2月25日借款1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三次借款,被告邓槐英皆出具了借据,借条上借款人的具名均为邓小娟。被告邓槐英在借款后向原告杨万东支付了利息4000元。2009年3月中旬,原告杨万东与被告邓槐英失去联系。上述事实有借条3份、证人证言2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债务人邓槐英应当返还原告杨万东的70000元借款。关于借款利息,借贷双方就10000元、50000元借款约定了借款利��,其约定利息的月利率均为5%,明显高于月利率2%,违反了有关利率标准的规定,对月利率超出2%的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从借款之日起至原告请求利息的终止日2016年9月21日,借款中的6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应为1092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利息4000元,原告可请求给付利息105200元。原告诉讼中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6700元,未违反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槐英返还原告杨万东借款7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56700元,本息共计1267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4元,由被告邓槐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刘 霞人民陪审员 李敬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陵霞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