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1执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袁志伏与杨海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志伏,杨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1执1077号申请执行人袁志伏,男,汉族,1955年9月27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杨海波,男,汉族,1983年7月15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21民初100号民事判决书,在申请执行人袁志伏与被执行人杨海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杨海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海波向申请执行人袁志伏履行案件标的13.35万元,负担案件执行费1903.00元,但被执行人杨海波未按指定期限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杨海波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土地和房屋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书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金全代理审判员 姚建欣代理审判员 朱海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畅广旺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