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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138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秦国伟与上海哈泊劳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新市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国伟,上海哈泊劳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新市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3803号原告秦国伟,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王蓓丽,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绍铭,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哈泊劳务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经营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施丽建,职务经理。被告上海新市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王若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钧,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国伟与被告上海哈泊劳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上海新市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百勤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国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蓓丽和吴绍铭、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施丽建、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曹钧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延长30日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国伟诉称,2007年12月15日至2016年3月22日,原告受被告一派遣,在被告二处担任保安工作。长期以来,被告二安排原告超时加班,却从来不按国家规定支付加班费,原告一直向被告二提出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果,在此情形下,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被告二提出书面辞职。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一支付2007年12月15日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超时8,000小时的加班费差额45,710元;2、要求被告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657.36元;3、要求被告二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补贴、节假日加班费组成,已足额支付;原告本人提出辞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意被告一的答辩意见,且原告关于2015年4月之前的诉讼请求部分均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2月24日与被告一订立了期限自2007年12月15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告一的员工,由被告一安排至被告二处工作,每月工资900元、津贴500元。合同期满后,原告与被告一订立了两份《劳动合同续签书》,将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延续至2010年12月31日。之后双方又续签了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工资均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6年3月23日,原告向两被告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为依据解除劳动合同。再查明,原告担任保安工作,在职期间的作息时间为上两个白班(6点30分至18点30分)之后上两个夜班(18点30分至6点30分),然后休息两天。被告二的保安岗位经原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实行以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又查明,原告的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根据本市每年公布的工资标准调整。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一支付2007年12月15日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45,71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657.36元,要求被告二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静劳人仲(2016)办字第528号裁决:原告所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保安交接班记录用以证明每一班的工作时间为12小时,工作时没有休息、用餐的时间和场所,并提供了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用以证明其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领取的工资数额,并以此作为其计算全部加班工资的核算标准。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保安交接班记录只能证明其上下班时间,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记录的工资中已包括加班工资。被告二称其有规定每一班均有两餐共1小时的用餐时间,并对员工以培训的方式进行公示,故原告每一班的工作时间应为11小时,并根据每月法定工作时间21.75天核算,于2014年1月至3月期间每月向原告发放工时补贴810元、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每月向原告发放工时补贴890元、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期间每月向原告发放工时补贴980元,作为延时加班工资和每次4.40元的夜班津贴,如逢法定节假日上班则另行发放加班费,两被告为此提供了工资单、培训记录、休息场所照片等证据。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双方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静劳人仲(2016)办字第528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七份、《劳动合同续签书》两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保安交接班记录、建设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和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其每一班次12小时,其间无用餐和休息时间,而两被告表示原告在上班时可以有两餐共1小时的用餐时间。两被告提供的培训材料虽然在形式上不足以采信,但根据原告的保安工作的内容,其所述12小时均在工作的意见也不尽合理,原告应该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自己的用餐时间,故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认定原告每个班次的工作时间为11小时。根据双方确认的做四休二的班次,本院核算出原告平均每月有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56.42小时(计算方式:365天÷6天×4天×11小时÷12月-20.83天×8小时),平均每月有10.14个夜班(365天÷6天×2个÷12月)。两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超出部分均为加班工资和夜班津贴,原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亦未能证明超出部分的属性,故本院采信两被告的主张。原告按其全部收入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二提供的2014年1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明细核算,原告在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每月应得延时加班工资为787.93元(计算方式:1,620元÷21.75天÷8小时×56.42小时×1.5倍)、夜班津贴44.62元(计算方式:10.14天×4.4元),被告二每月发放原告工时补贴为810元,还应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2.55元(计算方式:787.93元+44.62元-810元);原告在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每月应得延时加班工资为885.21元(计算方式:1,820元÷21.75天÷8小时×56.42小时×1.5倍)、夜班津贴44.62元,被告二每月发放原告工时补贴为890元,还应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差额39.83元(计算方式:885.21元+44.62元-890元);原告在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期间每月应得延时加班工资为982.49元(计算方式:2,020元÷21.75天÷8小时×56.42小时×1.5倍)、夜班津贴44.62元,被告二每月发放原告工时补贴为980元,还应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差额47.11元(计算方式:982.49元+44.62元-980元)。综上,被告二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063.82元(计算方式:22.55元×3月+39.83元×12月+47.11元×11月);支付原告2016年3月1日至3月23日延时加班工资505元(工作天数:23天÷6×4=15天,实际工作时间15天×11小时=165小时,法定工作时间:17天×8小时=136小时,超时:165小时-136小时=29小时,延时加班工资:2,020元÷21.75天÷8小时×29小时×1.5倍=505元)。被告二共计应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568.82元,被告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未提供2007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发放材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07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的诉请部分均不予支持。劳动合同的解除应当遵循依法、诚实信用原则。用人单位只有存在因主观恶意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二作为用工单位已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和加班工资、夜班津贴,现双方对加班工资的事实和计算方式存在争议,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二存在克扣劳动报酬的主观恶意,原告以两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新市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秦国伟2014年1月至2016年3月23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568.82元,被告上海哈泊劳务咨询有限公司对此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秦国伟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秦国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百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