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民初58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俊皇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与被告南京新善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雨花台区俊皇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南京新善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3民初5841号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俊皇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L3687527-4,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196号。经营者:孙淑娟。委托诉讼代理人:XX智,该单位职工。被告:南京新善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街道梅山村姚南组。诉讼代表人,戎浩军,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俊皇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与被告南京新善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经查: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南京新善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现该破产案件尚在审理中。本院认为,根据破产法律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现原告未向南京新善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而是直接诉讼,于法不合,故对于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俊皇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秀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祝 新 微信公众号“”